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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股实债”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创新,为我国企业进行投融资交易开辟了一条新的路径,但同样也给监管带来了挑战。对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如何做税法上的区分,对兼具股债属性的混合性投资又应当如何做出税法上的认定和处理,成为了我国税法领域的一大难题。市场交易主体在选择投融资方式的时候,除了经济效益外,税收上的利益也会成为重要的利益考量。当税法规则对某一类型的金融工具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其交易背后也就隐藏着税收负担上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也必然会影响到交易主体的对金融工具的选择,并且可能会让其在投融资的过程中,通过交易模式进行刻意的设计和安排,以此来减轻交易带来的税收负担。纳税人进行合理的税收筹划和税务安排是无可厚非的,但对于违反税法规则的避税行为,税法必然是要对其进行规制和调整的。混合性投资由于兼具股债的特性,投资方在享受着较高收益的同时却承担着较低的风险,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具有税收目的的交易行为。因此,在金融工具日新月异的大背景下,十分有必要建立税法上的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的区分标准,并且要针对以“名股实债”为代表的混合性投资交易制定合理的税法规则,进而才能明确投融资双方的税收负担,在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的实现。本文以“N公司涉税纠纷案”为视角,通过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剖析“名股实债”这一交易模式在我国税法上的股债属性区分和认定,现行税法规则下“名股实债”税务处理中存在的双重标准以及税法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处理“名股实债”问题的运用等问题,借鉴国内学者的理论观点以及国外相关的税法规则,为填补我国税法调整“名股实债”交易为代表的混合性投资交易的规则漏洞,以及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提出合理建议。如何对“名股实债”这类投资交易做出税法属性上的区分和认定是“N公司涉税纠纷案”中首要的核心问题,厘清这一问题也是对其进行税务处理的必要条件。我国税法对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是有相关定义和规定的,但是根据其中的任何一个定义或规定都无法对“名股实债”做出属性判断和适当处理,究其原因主要是是因为此类交易的复杂性和税法规则的滞后性导致的。在“名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投资方既能合法拥有被投资方的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但却也能从被投资方获取保本保收益的投资收益,这样独特的属性使得“名股实债”成为典型的、兼具股债特性的混合性投资。但是现行税法中却并没有专门性的规范性文件能对这一类混合性的投资交易做出属性上的认定和处理上的标准,因此也就难以实现其税收负担的确定。如何在税法规则缺位的情况下协调统一对“名股实债”交易的认定和处理标准,是“N公司涉税纠纷案”中的另一核心争议问题。由于“名股实债”在税法属性认定和税务处理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再加上认识和理解上的差异,以致于各地税务机关对此类交易的执行口径并不一致,并且往往会导致“名股实债”在个案的处理上存在着双重标准问题。有的时候税务机关会按照债权投资的方式来处理“名股实债”交易的增值税,却又在所得税的处理上将其认作股权性投资。现行税法规则下这样的“双标”问题无法得到有效的协调,必然会对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法规制“名股实债”这类交易中的运用是否恰当是“N公司涉税纠纷案”中的又一个核心争议问题。由于“名股实债”存在名实不一致,于是有的税务机关会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名股实债”交易作出债权性投资的认定并做出相应的税务处理。但是在税法领域中,“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一般只运用于反避税的特殊事项。从“名股实债”的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等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将“名股实债”认定为避税的交易安排是不恰当的,因此税务机关对“名股实债”交易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认定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税法在处理“名股实债”这类混合性投资上存在定性不明确、规则有漏洞、标准不统一、实务处理欠妥当等一系列问题,而这些问题在税法上的解决在金融交易工具日益创新的大背景下显得格外重要。因此,应当在税法层面上建立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的鉴别和区分的标准,并进而明确混合性投资的处理方式。要在完善“名股实债”税收立法的同时保持各税种政策之间的协调一致,从而统一税收实务中的执行口径,维护整个税法体系的和谐统一。并且,“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非在所有税法案件中都能普遍适用,为了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还有待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和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