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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刑法语境下,对于抢劫罪的解释而言,该罪的客体要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能够很好地体现犯罪客体的定罪导向作用,可以解决一些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全文针对抢劫罪的客体要件进行论述,揭示其作为功能性概念的本相。第一部分:抢劫罪的罪质探究第一、论述在抢劫罪中为什么要讨论客体,讨论客体的重要意义何在。刑法学界曾对犯罪客体这一要件的存废有过争论,是否能够将其剔除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外。第二、探讨关于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的问题。通说认为,人身权利重于财产权利。但是,如果讨论两者在抢劫罪的客体中孰重孰轻,具体到个案之中不容易下结论。财产权利不一定重于人身权利,反之亦然。任何意义的抢劫罪一定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在个案中对两重权利之孰轻孰重是可以进行比较的。例如,把被害人杀害后,只抢得了一个包,此案中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人身权之侵害肯定重于对其财产权之侵害。但也有很多案件中,只是行为人说了几句威胁被害人的话,被害人就将巨额财物交给了行为人,在此意义上就不一定能说行为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的侵害重于对财产权的侵害。从通常意义上看,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但是其必然侵犯人身权。刑法理论上难以定论孰重孰轻,只能对其进行个案分析。第三、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被放置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首。第五章从类罪客体上来说是侵犯财产罪,即侵犯的是财产法益,而抢劫罪首先要侵犯此类客体(法益)。但是,该罪和第五章其他犯罪相比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即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人身权;就侵犯客体而言,其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按照通常的权利理论构架,人身权重于财产权,所以其理所当然被置于侵犯财产权类犯罪的首要位置。从理解法典的角度来看,接续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之后就规定该罪,甚至可以将其看做是一种逻辑上的转折关系。该罪之所以不放在刑法第四章,是因为一个民族几千年观念的延续而致既有制度之使然。通常认为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性的犯罪,虽然侵犯的人身权利,但是其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而且大多数案件实际发生的主要危害表现为侵犯的是财产权,对人身权的危害相对轻微得多;并且,其与通常意义上的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有很大的差异,所以把抢劫罪放在财产罪中更便于让普通民众接受和理解,更便于将其与其他财产犯罪作比较分析。在侵犯财产权利这一点上,该罪和第五章其他各类犯罪没有区别,唯一的不同点在于手段——是否使用了侵犯人身权的手段。基于以上原因,将其放在财产犯罪中相对更加科学。第四、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如何认识客体,要和抢劫罪中被害人所形成的三种状态联系起来看。首先,要看两种客体的关系。要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财产所有人保管人都会竭尽全力来保护自己财产权的完整。而抢劫罪的行为人是通过以一种对人身权利的侵犯,控制住被害人,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堪反抗。这是通常意义上描述抢劫罪被害人的三种状态:不敢,是行为人一开始就被完全吓到,失去反抗的意识;不堪,是被害人虽予反抗,但是由于自身条件和客观条件的限制最终被行为人所压制;不能,是行为人通过一些手段让被害人直接就完全丧失了反抗的能力,如偷偷将安眠药放在被害人水杯,被害人喝下去后不省人事。对于双重客体的侵犯,一定是先侵犯了人身权再侵犯财产权,两者呈一种非常严格的承继关系,不能颠倒;一旦颠倒就不再可能是抢劫罪,可能构成其他罪,也可能是数罪。就普通意义是抢劫罪而言,其本质就在于是通过对人身权利的侵犯,再进一步侵犯权利人的财产权。第二部分:抢劫罪的疑难案例探讨在抢劫罪的界定中面临的一些问题,如药物麻醉劫财案、灌酒麻醉劫财案、色情诱惑劫财案、禁闭方式劫财案等疑难案件。此类案件表面上涉及的是对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本质特征进行探索。从根本上说,则还需对抢劫罪的客体进行解析——从犯罪客体的定罪导向作用切入,能够对相关事案的处理给出一个较为清晰的方向。第三部分:抢劫罪的特殊形态第一、分析第269条。对比第263条而言,从法条表述上看,对于客体的侵犯在时间顺序和逻辑上是颠倒的,即先侵犯的是财产权,再侵犯的是人身权,但是法律仍将该行为评价为抢劫罪。在现实生活中,在盗窃、抢夺中又使用暴力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常态性,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的智慧。在国外,这种情况一般数罪并罚,而中国法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法律拟制的办法,将这种行为拟制为抢劫罪,而非第263条标准意义上的抢劫罪——立法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立法为了定罪量刑的简化,为了有针对性有威慑力地打击这种生活中的常发现象,同时也是为了减少死刑条文的适用,故将其进行规范化的拟制。在中国目前的国情下,这种解释结论能够很好地适用于生活实践,这才是立法的本意。第269条对两种权利的侵犯在表面上看是颠倒的,但这是一种拟制的抢劫罪,区别于第263条本态意义上的抢劫罪。第二、第267条2款也属一种拟制形态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定抢劫罪,需要适当界定“携带”及“凶器”的概念。携带一把砍刀“抢夺”的行为,如果当场就能够向被害人显示,是否构成第263条意义上的“胁迫”?是直接定第263条的抢劫罪还是定第267条的抢劫罪?从法理上讲,携带凶器抢夺,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向被害人出示而具有隐藏性,但是对于被害人有一种潜在的实际威胁;一旦这种潜在的威胁变成现实的威胁,该行为就应直接按第263条定抢劫罪。第267条2款所指的携带凶器行为,对行为人来说肯定没有使用,而且也没有向被害人公然显示,而只是藏在身上的一种凶器。这是1997年刑法在针对当时治安状况恶劣,携带凶器抢夺行为频繁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背景下,用立法对其进行威慑的一种拟制。该条文在实际使用中会出现很多问题,比如一旦将隐藏的凶器出示或者使用,就直接转化成第263条;那么什么叫凶器?水果刀是否为凶器?非常典型的携带匕首藏身抢夺的行为很少,携带一根铁棍算不算凶器?或者铁棍放在随身带的包里面是否属于“携带”?该条款真正的意义在于刑事政策意义上的威慑性。第267条的立法精神和第263条的双重客体并不冲突。第四部分:涉及抢劫罪客体的疑难问题抢劫罪构成要件中所强调的“当场”,是一个模糊学概念,理论上难以精确把握。如,在房间里面偷了东西,被害人出来追行为人,追到什么地方算当场?追到院子里面肯定是当场,如果追到另一个城市呢?追的过程中间,有的时候行为人已经不在被害人的视线范围内,但是被害人加速后,行为人又出现在被害人视线内,最后终于追上,这是否也算做当场?一个事物和另一个事物的边际界限,不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是一种主观设定。在边缘地带既可以理解为当场,也可以理解为非当场。从解释学角度去追寻“当场”的绝对边缘是徒劳的,因此解释学最主要的精力是研究事物的核心意义。在极个别的案件中,既可以这样看也可以那样看,各有其理,这就需要借助各罪的核心意义进行处理。如,行为人抢劫银行卡而没有办法当场兑现财物,这里的抢劫行为和兑现财物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就有一个隔离,应在核心意义上来界定抢卡的犯罪,而不是去假设作为争议边缘的“当场”。再如,行为人到水果摊上打摊主一耳光,吃掉一个苹果。此例中,行为人既有暴力行为(打人一耳光),也有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在理论上没有数额界限,因此从理论上讲抢一个苹果也构成抢劫罪),但是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一般不按抢劫罪来处理?司法者应当作为一个普通人去体味生活,假设自己是行为人,假设自己是被害人,假设自己是社区民警,假设自己是周围旁观的老百姓,遇到这种情况时自己怎么想?怎么处理?如果定抢劫罪,普通民众会怎么想,是否能够接受?老百姓所接受和理解的抢劫罪的模式是,针对财产的主观犯意特别的强烈。如果主观犯意特别强烈,即使抢到一分钱也算抢劫;但是对于强吃一个苹果的行为,民众并不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有多强烈。刑法的核心是打击由客观行为所表现出的主观恶,就理论上看,刑法解释学不能也无必要将上述强吃苹果的行为解释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