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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是判断一个组织或个人是否具有被告资格的准则。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经历了从行政机关标准到行政主体标准的过程。根据行政主体标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存在问题的分析,探讨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而提出以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这对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完善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含义和意义。第二部分分析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行政主体标准的内涵及其存在的问题。行政主体标准主要存在违背行政诉讼的目的、浪费诉讼资源、忽略程序自身的价值、造成权利救济的范围狭窄、导致被告的确定复杂化的问题。第三部分探讨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发展行政法治、促进行政审判实践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必须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而且,我国已经具备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条件,国外又有较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因此,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势在必行。第四部分论述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设想。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必须考虑能否实现行政诉讼目的、是否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是否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行政诉讼被告是否与行政主体相分离等因素,应当以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根据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无论是接受授权的主体还是接受委托的主体,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临时机构、组建机构,无论是足球协会等行业协会、高等院校还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组织亦或特殊情况下船长、机长等,只要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公权力的主体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该部分还阐述了行政公权力行为标准下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具体确认以及被告败诉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