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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题目为“量刑基准论”,之所以选择这个论题,首先是因为我国刑法中对量刑时应考虑的原则、要素规定的不全面、不详细。比如刑罚的目的中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法官在量刑时是否考虑,如果考虑,其应当影响多大的量刑幅度等,刑法没有规定。这就导致一些法官量刑时的立场、心理不一致,从而出现量刑失衡现象。为此,本文提出了法官们在量刑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应当考虑的要素及其影响刑罚的幅度。其次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罪的罪状过于概括且法定刑幅度较宽,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量刑正确与否的标准过于原则,以致有些法官认为,只要定罪准确,量刑重一些或轻一些不算错案,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省法院之间、省内法院之间、同一法院不同时期的不合理的量刑不平衡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拟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划分量刑基准,以克服法定刑幅度较大、量刑基准不够精确的问题,从而使量刑不平衡问题甚至是畸轻畸重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本文拟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从第一章到第四章,为量刑基准总论,主要论述量刑基准的概念;制定量刑基准的理论依据;国外、国内有关量刑基准理论的进展、量刑基准的制定情况、实践情况和作者的评论;我国制定量刑基准的理论和设想;适用性量刑基准应当由什么机关制定,制定后人民法院是参照执行还是依照执行;依照适用性量刑基准量刑时应当考虑的主要量刑要素;法定量刑要素、酌定量刑要素具体运用时影响量刑幅度的大小,对几种常见的量刑要素进行分析,如自首、立功、累犯等,确定其影响量刑的幅度等等。 关于量刑基准的概念,学术界意见不一。如有的日本学者将犯人的责任、年龄、性格等量刑时应当考虑的要素称为量刑基准。台湾学者吴景芳在其所著的《量刑基准之研究》一书中,虽未提及量刑基准的概念,但综观全书,量刑基准是指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原则和要素。我国大陆学者也有持这种观点的,比如陈兴良、张明楷先生就认为,量刑基准与量刑原则的含义基本相同,是指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但我国大陆学者一般认为,量刑基准是指某一犯罪在既遂状态下刑罚自然量的基本标准。也有些日本学者提出了类似的概念:量刑基准是指某一抽象个罪在假想既遂状态下不考虑任何影响量刑轻重因素时应得的刑罚量。可见,关于量刑基准的内涵学者们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量刑时应当考虑的量刑原则和要素,另一种意见是,量刑时对犯罪的典型形态应当依照或者参照的刑罚中国政法人学博士学位论文量刑基准论幅度标准。笔者综合各种意见后认为,量刑基准是法官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原则、要素和犯罪在典型形态下应当适用的一定的刑罚分量。这句话包括了两种基准,前半部分可以称为原则性量刑基准,后半部分可以称为适用性量刑基准。原则性量刑基准是指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原则和要素。适用性量刑基准是犯罪在典型形态下应当适用的一定的刑罚分量。量刑基准之所以包括两个部分,是因为不对原则性的量刑基准即量刑应当考虑的原则、要素明确规定并确定它们影响量刑的幅度,就不可能制定正确的适用性量刑基准,也不可能正确执行适用性的量刑基准。英、美刑法中没有量刑基准的概念,但是美国《量刑指南》中的基本犯罪等级及其适格刑与本文所讲的适用性量刑基准的内涵有点类似,制定《量刑指南》考虑的原则和要素与本文所称的原则性量刑基准的内涵类似。 关于制定量刑基准的理论依据,对原则性量刑基准而言,笔者认为应当以行为责任为主、人格责任为辅。对适用性量刑基准而言,有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等。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刑法典中规定详细的原则性量刑基准,笔者总结了国内外关于制定原则性量刑基准的理论和立法例,提出了我国刑法规定原则性量刑基准的设想。对常见的法定、酌定量刑要素影响刑罚幅度的大小,作者设计了表格,合议庭成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填表,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具体的量刑要素影响刑罚轻重的幅度。 制定适用性量刑基准的方法有逻辑推演法和实证分析法等。笔者比较赞同实证分析法为主,逻辑推演法为辅的方式。可以通过对大量案例的统计分析制定出适用性量刑基准,每一种犯罪的最高发案率应当属于这种犯罪的常见情况,与这种情况相对应的刑罚幅度,就是该罪的适用性量刑基准。有的学者认为适用性量刑基准是某一犯罪在既遂状态下完全排除从严、从宽的量刑要素后所对应的刑罚幅度,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不存在的,也是无法统计的。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个罪的法定刑的中线或刑种的分界线作为量刑基准,这也不妥当,因为立法者并没有将法定刑的中间线或者刑种的分界线作为量刑基准来考虑,当然,有些个罪经过统计分析其适用性量刑基准正好与法定刑的中线或者刑种的分界线吻合,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将法定刑的中间线或者刑种的分界线作为适用性量刑基准。适用性量刑基准应当是罪格与刑格的更合理、更详细的对应,舍此则不便于实际操作。适用性量刑基准应当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因为,它实质上类似于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