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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亚当和夏娃因偷食禁果被惩罚时候,上帝让其参与“听审”和申辩,这也许就是最早的体现正当程序的浪漫形式。可以看出,人类在传颂浪漫的伊甸园神话故事的同时,也寄予了对程序正义精神的理想与渴望。因此,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长河中探寻程序正义的真谛和精神内核,以古罗马法的“自然正义”为源,发现无论是西方的主流法哲学家还是思想家对程序正义的认知更接近人性的本身,程序正义是社会存在的必要条件。“自然正义”一条重要的正义的程序规则就是“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诉讼”。西方哲学认为,正义的产生恰恰不是建立在利他主义、仁爱等高尚道德的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个人利益的存在和利他主义缺乏这一现实基础之上的。反观中国“人之初,性本善”的哲学认为,“法”不是中国价值系统中的最高权威,必须与另一基本价值“孝”取得协调。正义作为人类永恒的道德追求的一部分,具有利他主义、仁爱等高尚道德的基础。个体其实具有完备的矛盾解决机制,从根本上不需要外部法的调控。当中国仅仅把程序的价值应用到对权力的维护,特别是在行政管理领域使用繁琐的程序,而不是用于对权利的保护时,西方已经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进行了革命性的阐述和充分的法律实践。从平等、自由、安全的法律价值出发,程序工具主义价值论者、结果本位的价值论者、过程本位的价值论者和统一价值说论者都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进行过合理的论述。对程序正义最有见地的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的思想,突破了以往正义理论在最终价值标准上的单一性,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自由与平等之关系。在对各种合理观点严肃比较的基础上,找到人们普遍认可的最低限度正义标准作为对程序正义的理论和实践的指导。因此必须树立程序优位理念,在我们自己的司法实践中重新发现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通过重构程序正义的制度,建立平衡的三角诉讼结构形态,弊除审判业务泛行政化之风,坚持司法的亲历性,转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保持合议庭的对案件审判独立性,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且废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建立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例,必须对我国程序法律实践产生中的结构性矛盾和制度性缺陷,作出最有勇气的检讨。有程序性违法,就必须对因违法受到侵害的权利做出救济。最后通过建立程序性制裁制度,改变仅仅宣告程序性违法无效的现状,用可诉的程序制度对权利做出救济,回到法律的逻辑起点——权利上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