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透明度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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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一直沿用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来调整国际投资法律关系,但是国际投资关系有着不同于国际商事关系的独有的特点,因此,探究出一个适合国际投资仲裁的区别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则具有相当的研究价值。随着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于2014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对于何谓投资仲裁透明度原则,其产生原因,设立的标准,使用的范围,以及透明度原则的内容都急需厘清和界定。由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已经明确纳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该规则对于今后签订投资的条约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同时,随着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立,对于国际投资的开放程度也会愈发加强。因此,中国在签订未来的投资条约时,如何适用或者避免适用该规则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并急需解决的问题。研究目标:理清透明度原则的发展过程;界定透明度原则的概念,设立标准,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实际运用中的难点;中国在未来的投资仲裁条约中是否应当适用透明度原则以及如何适用。本文第一部分将着重介绍透明度原则的发展过程。投资仲裁由商事仲裁发源而来,因此投资仲裁带有强烈的商事仲裁的特点:依申请产生;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遵循仲裁秘密原则;仲裁裁决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投资仲裁的因自身的特点也体现出与商事仲裁所不同的特殊性:主体地位特殊;争议事项特殊;投资管辖基础特殊等。正是由于这些特殊性,使得商事仲裁的规则运用于投资仲裁时,产生了正当性的危机:秘密性原则的不兼容以及投资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和不连续性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由此提出了透明度原则。接着,本文通过目前世界上三大仲裁规则即:ICSID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以及NAFTA仲裁规则,从它们自身规则的变化来分析透明度原则的发展过程。其中,NAFTA仲裁规则最早由Methanex案引发对透明度原则的关注,最先进行透明度原则的实践探究,但是其推行的深度和广度不够。相对改革较晚的是ICSID仲裁规则和UNCITRAL仲裁规则,后者最晚,但其规定的详细程度最高,可谓是目前为止对透明度原则规定最为系统全面的仲裁规则。本文第二部分将对比三大规则下的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并分析其中的利弊。首先,指出透明度原则的概念:透明度原则是指对投资仲裁程序一些透明化措施,具体包括仲裁程序启动时的信息公开、文件公开、第三人参与仲裁、审理公开、裁决的公开等。此外,本部分还就透明度原则设立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透明度原则的设立可以采取多种表现形式包括:示范性原则声明、列入投资条约的示范条款、准则以及独立规则。这些表现形式各有利弊。另外,对于透明度原则的效力范围即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本部分进行了简要的探讨。在三大仲裁规则的对比中,NAFTA仲裁规则对于文件的公开规定的最为具体有可操作性详细,其他方面不如ICSID仲裁规则和UNCITRAL仲裁规则。ICSID仲裁规则和UNCTIRAL仲裁规则相比,两者各有侧重。在此部分的最后,本文分析了透明度原则的例外情况。第三部分,本文通过Crompton(Chemtura)Corp v Canada案和Aguas Provinciales de Santa Fe SA and ors v Argentina案对透明度原则进行进一步剖析。首先,分别就两案的基本案情进行了简要的概括,然后从两案的仲裁裁决中总结出比三大仲裁规则规定的更加具体的一些规定。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规则的规定往往比较具有普遍性,不够全面,而通过案例可以帮助我们了解到规则中所没有规定的内容以及比规则规定更加具体的内容。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得到的收获是:第一,透明度原则是一项程序性规定;第二,对于“第三人参与仲裁”还有主体资格的限制以及所提交的意见的内容的限制,ICSID和NAFTA对此有着不同的标准;第三,在NAFTA体系下,即使是保密信息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有限制地公开。这些在规则中所没有体现的规定对于我国今后面临相类似的问题时可以有备无患,防范于未然。第四部分,本文将着重分析透明度原则对中国产生的影响。首先归纳目前我国投资条约中对于透明度原则的约定情况:其一,仅约定根据ICSID公约提交ICSID中心仲裁;其二,仅约定依据UNCITRAL规则进行仲裁;其三,约定既可以选择根据ICSID公约也可以选择UNCITRAL规则进行仲裁。这些规定方式会导致双边投资条约是否受到透明度原则相关规定的约束不够明确的问题。接着,本部分建议我国应当接纳透明度原则。原因是:第一,中国已经从以投资东道国为主的身份向以投资者为主的身份发生改变。第二,随着对外投资状况的改善,我国的对外政策也发生了转变。第三,透明度原则将更好的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公共利益。然后,本部分指出我国在适用透明度原则时应当处理好几个问题:第一,如何确保作为“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第三方自身的独立性、专业性和透明性;第二,如何处理好非秘密信息的自由流通和秘密信息的有效保护问题;第三,如何控制文件公开的成本,减少发展中国家在文件公开上的负担。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当对非争议第三方参与仲裁进行必要的限制。并且,我国可以对透明度原则的例外规定进行细化。此外,我国也应当采取目前的主流方法,即由国际组织建立的相应的机构专门负责进行信息的公开。在本部分的最后,就我国实践透明度原则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给出了对策。第一,透明度原则要在我国得到贯彻落实,还需要国内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加强,尤其是信息公开这一方面。第二,透明度原则的实施可能会对今后甚至过去的条约产生影响。第三,加强非政府组织的建设,强化非政府组织与社会环境的互动,加强社会治理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调,增强非政府组织自身能力的建设,创新非政府组织的支持体系。最后得出结论:透明度原则经过多年的发展已日趋完善,也为多个主流的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所采纳。透明度原则的内容并不多,但是每一项内容在实际适用时都有着严格的要求。我国对于透明度原则的关注程度还不高,相反的,随着各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修订,在今后的投资仲裁中我国不可避免的将面临透明度原则的挑战,我国应当在现有的透明度规则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符合我国利益的透明度规则体系。我们也应当认识到透明度规则对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等各环节都可能产生冲击。我国应认真梳理相关制度,对哪些领域会受冲击做到心中有底。同时,我国应充分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作为他山之石,而将其他国家的教训作为前车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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