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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之存在致力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民利益,为践行这一宗旨,立法者在体制内设立了诸多行政救济途径,行政诉讼首当其冲地担负起行政法内在蕴含的为公民维权之价值功能。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后,存在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继续执行还是应当停止执行一直都是行政法理论与实务界论争的焦点。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由《行政诉讼法》第44条予以明文规定,即行政诉讼期间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所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不能单纯因为行政相对人起诉而就自动停止执行。该原则确立的理论基础有三:符合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要求、符合行政行为效率性的要求以及利益衡量的公共利益优先理论。但是,该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面临比较尴尬的处境。由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原因导致了不停止执行的绝对化倾向,关于停止执行的审查机制并不健全,而且不停止执行出现错误时如何进行救济也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既然我国行政诉讼法选择以不停止执行作为基本原则,那么必存在其特定的理论基础及价值选择之意义。该原则的确立,是为了有效地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行政机关不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是为了保障行政行为的效率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以及法律的稳定性,是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加以权衡的结果。本文从我国现行的立法现状出发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通过对中台关于不停止执行制度的相关文献的研究对比,得出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不停止执行制度的特点,并以此作为对大陆改进相关立法的启示。本文坚持我国应该保留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坚持不停止执行为主停止执行为辅的原则,从具体构建诉讼程序方面完善和精细不停止执行的具体制度;健全停止执行的审查机制,确立停止执行的阶段性审查模式,构建一个与主诉讼程序不同的专门审查是否应当裁定停止执行的附随程序;完善不停止执行的救济途径和方式,引入保全程序和先予执行制度作为一种事前救济的方式,使权利能够真正得以实现,规定国家赔偿和行政补偿作为事后的救济途径,以使出现错误时,能及时对当事人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更好地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