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内地的立法机关解释宪法和法律的体系和香港当地的司法机关解释宪法和法律的体系相互独立运作,《香港基本法》的生效实施在两个体系之间建立了联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法律解释权和香港法院的(宪法性)法律解释权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宪制权力,但却指向了同一个客体即《香港基本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解释权是维护我国现有宪制下宪法和法律解释体制的需要,也是为了监督《香港基本法》的实施,特别是对《香港基本法》中原则性、根本性问题的监督。赋予香港法院基本法解释权是为了与其享有的独立的审判权和终审权相适应,因为香港法院的审判权与解释权是分不开的,有审判权就必然要在审理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法律。《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概括性地规定:“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8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自行解释”“自治范围内的条款”;第3款规定,香港法院“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所拥有的基本法解释权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约束和限制的。相比解释内地法律,常委会解释《香港基本法》时不能对《香港基本法》造成任何修改,否则便是越权。常委会解释权所受的内容限制分为两个层次: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得随意解释《香港基本法》中属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其次,它在解释特区自治范围外的其他条款时,不得创设《香港基本法》没有规定的内容,越权设定在香港特区实行的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的程序限制是:解释前,必须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香港法院“司法解释权”的本质是对法律(包括“人大释法”)和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建立联系的选择及其说明,司法解释权在根本上还是附属于审判权。香港法院的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属于国家对香港地方行政区域授予的高度自治权的一部分,不可能不受限制、任意为之。《香港基本法》明确规定香港终审法院负有义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区关系的条款。除了明确的宪制规范以外,《香港基本法》对香港原有法律的保留和香港法制传统中的法律观念也对法律解释权造成规限,如“政治问题回避”、“议会主权”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