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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探讨:在GATT/WTO多边贸易体制中,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循的实体条件以及如何遵循。在目前的多边贸易体制中,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主要是一个规范层面上的问题,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国际法,也包括国内法。因此,本文主要采用规范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以期全面揭示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立法价值、规范意义和实际运作中的问题。 本文从保障措施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综合观照它的历史流变、经济根源、宪政结构、法理基础、实施原则,以明确保障措施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独特的功能与作用。本文以为,保障措施是自由贸易体制下的贸易保护措施,其制度设计是为了平衡市场开放与产业安全、不同国家贸易开放程度和不同贸易利益的冲突关系。在进口国内,保障措施容易受到本国的贸易保护利益集团的驱动,而在互惠安排下形成的国际法制度可以抑制这种驱动,尤其是保障措施的补偿和报复机制。保障措施制度作为条约规则,有助于维护贸易条约关系的稳定性。保障措施具有反竞争的特性,因此,保障措施立法上应当尽量限制保障措施的反竞争性,协调它与竞争法的价值目标的冲突。与全球性的贸易自由化义务相对应,保障措施应当予以非歧视性的实施。灰色区措施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反动从反面揭示了对保障措施实施条件进行多边控制的必要性。 对保障措施功能和作用的定位将决定对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制度构建。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集中体现在《保障措施协议》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本文以该两条法律条文为基础,结合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国内立法,对实施条件的规范意义和实际运用进行详尽的学理阐释和价值评判。在协调GATT第19条与《协议》的效力关系上,本文以为该两者应当被累积地适用,“未预见的发展”是一项独立的实施条件,但其实质意义与证明标准仍然存在许多疑问。但是,“因承担GATT的义务”条件并没有真正的实质意义。进口增加可以包括相对增加。进口增加应当达到特定的程度,进口成员必须予以定性和定量的评估,该评估应以一定的调查期间的趋势分析法为主。在产业损害条件上,本文否定了美国的同类产品判断标准,界定了进口成员的调查和评估义务的范围,提出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必须由实施方进行结论性的裁定,严重损害与严重损害威胁应当作出分立的裁定。在因果关系条件上,本文提出了它在保障措施中的双重意义,比较美国法、专家小组、上诉机构对因果关系认识上的异同并进行相应的批判,指出《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