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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游戏(PC Game)又称为电脑游戏,其本质是在电子计算机上运行的计算机软件,本文中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计算机游戏指计算机程序运行后在屏幕上产生的结果。根据游戏运行平台的不同,计算机游戏可分为单机游戏和网络游戏。在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物质文化要求的提高和国家对于文化产业投入的增加,计算机游戏产业蓬勃发展。然而,游戏同质化现象却非常严重,一个游戏成功了,接下来便会有无数开发商竞相模仿,市场上短时间内就会涌现出一大批与之相似的游戏,有的甚至干脆来个“换皮”,直接套用已成功游戏的游戏模式和玩法,改变游戏中的人物形象与场景设置,以俨然一副全新游戏的形象推出。也有些开发商不希望游戏玩家忽略其游戏与原作之间的联系,在游戏中使用与原作相似的名称,还有开发商堂而皇之地将“山寨”作为噱头。但是玩家并不在乎“正不正宗”,因此愿意对“山寨”游戏买账的人还不少。可谓是“走别人的路,让别人无路可走”。究其原因,计算机游戏处在一个非常尴尬的状态。第一,计算机游戏的本质是计算机软件,然而两款游戏的相似并不意味着构成软件作品的侵权,代码的特性使得他人能通过复制源代码之外的多种途径将游戏“重现”;第二,计算机游戏软件运行后的结果,也即计算机游戏并非著作权法下的客体,因此无法对针对相似的游戏直接主张著作权;第三,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张计算机游戏相似的侵权认定,法院一般是将计算机游戏看作是汇编作品,即分别对于游戏中构成美术作品、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的部分分别进行侵权认定,如此认定一方面忽略了游戏的整体性和连贯性,另一方面侵权难以证明;第四,游戏的核心在于游戏规则和玩法,游戏规则是贯穿游戏始终的要素之一,同时也是游戏成败的关键,然而却无法得到合适的保护。面对游戏同质化严重的乱象,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为防止游戏开发商垄断游戏类型,法院对于侵权的认定一直持谨慎态度,在进行侵权认定时一般是截取游戏中的画面,分别对每幅画面进行对比,而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两个游戏整体感觉非常相似,但基本上两个游戏只要画面看上去有区别就不会被认定是侵权,导致的结果是原创者得不到充分保护,模仿者轻易逃避责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化和手机的智能化,游戏产业加速发展的同时山寨现象也甚嚣尘上,因此司法实践中,司法者逐渐意识到现有对于计算机游戏的认定和侵权判定不利于对于原创者的保护,然而相应地,如果对于模仿者过于纵容,也将会影响到整个游戏产业的风气和发展趋势。反观国外的司法实践,美国、日本等游戏产业发达的国家除明确计算机游戏属于软件作品外,均有将计算机游戏软件运行结果部分作为“视听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视听作品的概念,本文中的视听作品指我国著作权法下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的司法实践,从这些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若将计算机游戏作为视听作品,则一方面可兼顾游戏的整体性和连贯性,另一方面在进行侵权认定时可打破单独对作品进行侵权认定的限制,从游戏整体出发保护游戏原创者的利益。从计算机游戏软件运行后在屏幕上的结果来看,一些计算机游戏完全可以符合著作权法对于视听作品的要求,一方面其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和艺术性,另一方面其与视听作品存在大量相似之处,并且许多游戏凭借丰富的剧情和华丽制作还被改编成电影搬上了大荧幕。因此,将计算机游戏认定为视听作品存在合理之处。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计算机游戏的特征和性质的认定,并通过对于计算机游戏特殊性、复杂性的论述,提出现行对于计算机游戏性质认定存在的问题;第二部分讨论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将计算机游戏作为视听作品进行认定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同时对比我国现行的对相似游戏进行侵权认定的做法,提出借鉴之建议;第三部分主要论述将计算机游戏作为视听作品进行认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对计算机游戏构成视听作品的条件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探讨将游戏看作一个整体,在进行侵权认定时从整体出发进行比对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