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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为研究对象。既判力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为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的基础上,建立的旨在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理论体系。就整个既判力理论体系而言,它可分为抽象层面和具体的解释论层面两大方面。抽象层面主要是围绕既判力的本质、性质和正当化的根据等宏观性的问题而展开。解释论针对的则是既判力的作用问题,它要解决的是一个确定判决对后诉是如何发挥作用的,且它的作用范围有多大,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属于该部分内容之一。
本文的写作动因是,我国07年修定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重新规定。这似乎体现出了我国对大陆法系既判力制度的借鉴趋势。为此,笔者想借对大陆法系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介绍与分析,以期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本文的特色在于,文章对大陆法系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分析并不仅停留在“引进”的层面,同时结合我国段厚省学者颇富见地的诉讼标的论和日本的争点效理论,对这两种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思路进行了比较分析,提出了各自的优势。同时笔者从两者的共性中发现,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最终界定,在某些情况下,无法避免后诉法官对与前诉案件相关事实的重新认定。
出于对论述逻辑完整性的考虑,以及便于后文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正确界定,本文的写作思路如下:第一部分为为既判力的概论,概括介绍了既判力的本质、正当化的根据和作用。第二部分至第四部分作为本文的主体部分,具体论述了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在立法和学理上的主张。第二部分先介绍了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传统观点,即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一致采纳的立法模式: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遵循“请求=诉讼标的=判决主文=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这一公式;而将“抵销抗辩”作为唯一的例外。第三部分针对传统观点的缺陷,进而分析了学界在两种不同的思路下对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种种见解。在排除了不可行的思路之后,笔者比较分析两种颇具可行性的思路。若将二、三部分作为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正面界定,则第四部分对再审事由的介绍则属于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反向界定。在这一部分中,笔者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为样板,并将德国的相关规定与之比较,分析了这两国如何在维持既判力制度性效力的前提下从严把握对再审事由的规定。本文的第五部分是对我国建立既判力制度及其客观范围的探讨。该部分具体分为两部分内容,前一部分主要分析我国既判力制度缺失的原因,后一部分是以我国新修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为视角,提出了我国正朝着建立既判力制度方向迈进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