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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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金融法律的缺位,金融监管政策大量涌入司法领域,突破了传统理论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限制,形成金融司法监管化的独特现象。这一现象目前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较大分歧。新形势下法官需要承担以司法裁判防御金融风险的审判职责,但居于低位阶的监管规则强势介入金融司法亦存在威胁司法独立的可能。司法裁判中对于监管规则的适用模式也远未达成共识,尤其是当涉及交易行为效力判定时,法官的裁判路径及裁判结论更是各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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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金融法律的缺位,金融监管政策大量涌入司法领域,突破了传统理论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边界限制,形成金融司法监管化的独特现象。这一现象目前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较大分歧。新形势下法官需要承担以司法裁判防御金融风险的审判职责,但居于低位阶的监管规则强势介入金融司法亦存在威胁司法独立的可能。司法裁判中对于监管规则的适用模式也远未达成共识,尤其是当涉及交易行为效力判定时,法官的裁判路径及裁判结论更是各行其是。因此,本文从微观视角设计金融监管规则在个案裁判中适用的具体规则,以科学且可行的裁判模式回应监管规则适用的正当性质疑,维持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的衡平,保障司法裁判结论的公正与权威。本文正文可以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梳理金融商事裁判中监管规则适用的基础理论。金融商事裁判中法官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裁判者,同时也承担了风险治理的角色。金融监管规则在金融商事裁判中确有其适用的可能,但是同时亦应注意其介入的边界。在金融商事裁判中把握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的平衡,需要法官的审判思维完成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转变,同时发挥自由裁量权,为金融监管规则的适用划定合理界限。第二部分主要研究实践中法官在金融商事裁判中具体如何适用监管规则。首先,“穿透式”理念在金融司法中的适用存在扩张趋势。其次,监管规则主要适用于对交易内容和交易行为的评价,在不涉及效力判定的金融纠纷中,法官更倾向于选择适用监管规则;而对涉及效力判定的金融类纠纷,法官多数通过适用公序良俗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来为监管规则的适用构架通道。第三部分主要研究监管规则在金融商事裁判中的适用理念及原则。在理念层面,法官应坚持司法优位兼顾监管思维的司法理念。在原则层面,法官在事实判定阶段应把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以及适度穿透的原则;在裁判说理过程中,法官对监管规则审查应坚持合理性原则,在涉及效力判定时应注重比例原则的适用。第四部分主要研究监管规则适用的形式、程序和实质规则,监管规则在不同类型的纠纷中出现的具体形式有所不同,监管规则的适用需要经过前提和内容审查,合法性审查以及对监管目的的合理性审查,而对于公序良俗的认定应当以违反“系统性风险”为标准,即具有引发负面溢出效应、造成风险总量扩张、引发流动性风险或具有打击实体经济或其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的交易行为无效。第五部分主要对监管规则及案件纠纷进一步分类,进行更具针对性的类型化分析。决定监管规则适用与否的关键因素并非规范的效力层级,而是监管规则的规范性质。监管规则就其规则内容及性质可以分作涉民性监管规则及类民事性监管规则。在具体裁判中,案件纠纷又可以分为行为履行类及行为效力判定类纠纷。监管规则可以成为行为履行纠纷的裁判依据,但在行为效力纠纷中仅能作为“公序良俗”判定的参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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