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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针对环境侵权行为、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侵权责任社会化救济手段,一方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与其他责任保险具有较大区别,另一方面,该保险与社会保险虽然本质不同,但其出发点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作为保险的类型之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自然具有经济学上的外部性,而使这种外部性内部化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国家义务。国家义务在不同领域具有不同内涵。一般意义上的国家义务已广为人知,近年来对于环境法领域国家义务的探讨也已被逐渐认同和接受。但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领域却鲜少有人提及国家义务。随着公共信托、福利国家、服务行政等诸多理论的问世,国家义务被越来越多提及。就理论层面而言,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公民环境权益属性、准公共物品属性和外部属性与国家义务相关理论具有理论上的同质性,以此为理论基础,国家义务应运而生。就现实层面而言,国家义务具有法律基础,同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性及实践表明国家义务的履行与该保险的健康发展息息相关。保险本身具有局限性,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如果缺少国家义务的履行则无法取得预期效果。据此,在这之中,国家义务是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出现,国家义务也随之产生。发展至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仍为自愿性,国家义务的干预程度低,强制性规定的仅在一些特定领域可见,如海洋船舶油污、危险化学品内河航运、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开发和太湖流域污染防治领域。明确来讲,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均体现在水资源领域,并且相关规定多以规章的形式呈现。这种自愿性为主、强制性为辅的发展模式注定了该保险发展之路的艰难。当不少人已经注意到这点时,理论层面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立法的呼声愈演愈烈,实践层面也开始逐步开放地区试点,要求部分企业强制参保,试图从中汲取经验,稳步推进。不可否认,试点地区取得了一些效果,但这种效果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整体发展层面上来看微乎其微。究其根本,既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种侵权责任的社会化救济已经得到广泛承认,深挖其理论内涵,汲取实践经验,实质上可以得出国家义务在其中具有不可替代性的重要结论。因此,虽然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经实施了相当长的时间,但由于国家义务的缺位,无论在全国层面还是地方试点中,效果均差强人意。实践状况表明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中国家义务仍存在很大缺位,但同时,任何义务的履行都不能是无底线、无限制的。在国家义务的建构和完善中,首先需要明确建构原则,即国家义务必须符合公共利益原则、法律授权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其次,必须落实国家义务的具体履行措施,使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都能发挥其应有作用;最后,仍要加强对国家义务的法律约束,从而保障整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