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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论题的选定源于笔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土地征收案件。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对于土地的需求越来越大,而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二元结构限制了土地市场的发展。现实中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转的土地财产权,只有通过在国有土地上设定的土地使用权来实现。而集体所有土地则不具备自由流转的功能。为了解决经济发展中用地需求与现行法律制度之间的矛盾,通过征收集体土地使之变为国有来扩充市场上的土地供量是长期以来通行的做法,也是现行法上的制度。 但是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国家(代理人为地方政府)、农民集体和集体成员个人三者之间的权益发生了剧烈的冲突。这些冲突如果不能在法律制度上得到妥善解决,将会直接影响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在土地征收方面,存在城市拆迁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二种形式,前者的征收过程中,由于城市居民具有较强的权利意识,获取法律救济的信息、方式和途径相对较多,因而能够相对可以得到公平的补偿。与此相对,农民集体及其成员因其所处地理位置和环境所限,信息和法律知识匮乏,再加之历史和立法上的原因,在土地征收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以土地物权为核心内容的财产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种现象的存在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则,人为地拉大了贫富差距,影响社会大局的稳定。如何使农民集体及其成员的财产权在土地征收中得到公平有效的保护,如何协调土地征收过程中国家、农民集体和集体成员个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应当成为法律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即将对该问题进行一些探讨和思索。 在我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中,强调集体所有权相对于国家所有权的次级地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又强调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对于国家利益的服从,因而忽视了对非国家所有权的保护,使得土地征收中农民集体及其成员的财产权利受到较大损害。长期以来,全面的、公正合理的权利人利益保护机制并一直没有建立起来。 本文基于上述考虑,首先从土地征收关系的民事权利主体、内容尤其是物权主体、内容的变动出发,在民法的框架内讨论了土地征收的性质。文章认为土地征收行为是应当归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的范畴,在土地征收行为中,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基于公共利益发出的征收通知应当视为一种效果意思的表示,但是不具备理论上的意思表示全部要素,只能发生法定的效果。对于这种公共利益为核心的意思,土地权利人可依法予以抗辩,排斥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认其为一种准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基于上述土地征收法律性质的定位,文章进一步讨论了征收意思的核心内容——公共利益的来源、界限,认为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应从以下要素来判断:1、事业使用主体。2、受益主体。3、赢利状况。4、排除附带性公用后果适用。5、坚持灵活性原则。6、要赋予权利人以及公众的公益目的抗辩权。我国的现行公共利益法律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应结合以上理论和发达国家立法予以完善。 又次,土地征收使得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各项财产权利发生了变动,作为补偿的客体,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成员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和其他财产权应当得到完全的补偿,但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下的权利主体、性质和权利义务关系均不明确,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集体土地上的物权结构予以清晰化。本文的第五部分即对此进行了讨论。笔者认为应当在补偿过程中贯彻相当补偿原则,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是现行补偿法律制度显然没有达到这种标准,标准过低、方式过于单调、客体不明确、补偿范围过窄、征地补偿金分配不公这些弊病严重影响着土地征收制度的实施,文章从农村土地主体的重塑、补偿范围和标准方面进行了的讨论,提出了若干实践性的建议。 再次,程序保护通过规范土地征收主体在行使土地征收权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期限,赋予被征土地上的权利人以各项知情、异议、诉讼的参与性权利和救济途径,促使征地程序公开、公正地进行,进而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但是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关于权利人的保护程序未能充分贯彻公开公正参与原则,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终局性的司法救济途径均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最后,针对以上现状,文章对如何完善法律程序,以加强对农民集体成员财产权的保护提出了一些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