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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我国为清理“三角债”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向第三人申请执行”作为一项执行手段。在债务人无偿还能力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有偿债能力的次债务人申请执行。该项权利只存在于执行阶段,若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则执行法院不需进行实质审查,直接裁定终止执行。所以这项制度只是代位制度的雏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很重要的积极作用。1999年,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出现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同年的《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中,对于代位权行使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若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对于这四个权利行使要件,学者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是一项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权利,应对其行使条件进行严格限制,避免损害债务人、以及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权益;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一)》对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做了过于严格的限制,增加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难度,应适当扩大代位权客体的范围、放宽代位权的行使条件,为债权人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提供便利。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根据数据收集,笔者发现,自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建立以来,司法实践中,进行代位权诉讼的案件数量仅有267件,作为一项民法权利来讲,这个诉讼案件的数量说明,代位权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没能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权利。并且实践中,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案件中,存在大量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原因都是债权人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全部四项要件。在这四项要件中,尤其以第二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证明难度最大。若债务人声称私下曾向次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例如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催收等行为,作为债权人是很难证明债务人是否还具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消极行为的。《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理解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第13条的规定很大程度的降低了债权人的证明难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客体的规定也引起过广泛争论。《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客体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该项规定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在“债权”,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其他国家的代位权规定的权利客体较之我国都宽泛得多,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扩大,相当于扩大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范围,但客体范围的规定最终是利益衡量的结果。结合债权人的代位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笔者对于代位权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完善规定代位权行使要件的确认标准;其次,协调实体法和执行程序中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使之相辅相成;最后,将代位权制度与我国“企业清算”制度相结合,发挥其固有的债权保全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