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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是我国97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设定的一个新罪名。在这之前,非法行医行为都是通过《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来治理。直到1997年被设立为非法行医罪,开始以刑法的高度来严厉打击非法行医行为,这一切都跟中国整个社会大背景有着紧密的联系。该罪的设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于预防和打击我国卫生公共事业中的非法行医行为起到了显著的效果。但由于法条太过简单、理论匮乏,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很多不便之处,理论界对此罪的解释也引起了不少的争议。其中最为激烈的就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之争以及情节严重的界定之争。法学界和医学界的学者们对于此罪有着不同的看法与理解。笔者试图理清学者观点,并提出自己的看法,力求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本文主要从四个大的方面来概括非法行医罪。第一章解读了何为非法行医,何为非法行医罪。第二章指出了非法行医罪具有法定犯的属性以及医疗行为所特有的自然属性:紧急性、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以及高风险性,同时提出了我国对非法行医应采取怎样的刑事政策。第三章分别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具体概括了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回答了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的客体之争。在客观方面,描述了非法行医中的“行医”,所具有的集合犯的性质。重点阐述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此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对于医生执业资格的争论。第四章列举了非法行医罪认定的特殊情况,分为行为方式的认定和行为主体的认定,超越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而引起巨大争议的医院实习医生、乡村医生等是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紧急情况下产生的医疗行为如何判定,中间还穿插了2个具有意义的案例进一步说明了主体认定上的争论。最后一章,笔者对我国非法行医罪的立法完善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主体的认定上,既要扩大主体的范围,也要缩小主体的范围。非法行医罪关于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并提出了笔者认为在非法行医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当具体包括哪些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