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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是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谋取经济利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国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刑法、1997年刑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以及其间的众多的司法解释,对渎职犯罪主体规定几经演变,造成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解上的困惑,学界也有争论,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身份说;一种是公务说。“两说”都具有成就和优点,也都存在缺陷和局限。“97刑法”规定的渎职罪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应是公务性特征,而不是身份性特征。渎职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表现为:渎职犯罪责任内在主体规定模糊;渎职犯罪过错主体规定不明确;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渎职犯罪主体的规定不一致。所有这些,导致学界长久争论,实务界认识不一,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使渎职犯罪的司法惩治活动陷于被动。有鉴于此,刑法对渎职犯罪主体的规定应作修改和完善,将渎职犯罪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将“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上位概念,并与从事其他国家公务的人员相区别,突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性本质特征。这样,即可符合国际上许多国家关于渎职犯罪主体的立法表述,又可符合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使惩治渎职犯罪的司法实践既有明确性,又易操作的立法规定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