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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条、第105条、第122条、第149条吸收现代西方对公司担保立法自治与规制相结合的新理念,在对公司担保相关权利滥用规制的基础上,承认公司对外的担保能力与担保效力。公司担保是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的客观现象,西方传统公司法理论与公司立法均否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但是随着公司商事交易实践的发展,公司担保对商事交易实践的促进作用不可否认,于是,西方各国现代公司立法在对公司担保做了不同程度规制的基础上,认可了公司担保的效力。本文第一部分从理论上对公司担保的利弊进行了分析,指出公司担保行为最大的弊端就在于,当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将以本公司的资产代为履行或清偿。这也是担保的应有之意。如果公司不审慎的考虑就提供担保,则不仅将使公司本身蒙受不该有之利益损害,同时还会对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如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还有其积极的效应,它不仅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具有必要性,它可以为公司带来相应的利益,并非一无是处。公司担保之利,抑或说公司担保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公司担保既是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国外公司担保立法的发展,通过对传统公司和现代公司的担保立法例及其种类的分析(其中包括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的立法例),提出国外公司对于公司担保立法态度的转变,即从传统公司立法对公司担保的禁止到利益平衡保护下的允许。并对各国具体的做法进行了评价,认为各国法律普遍允许公司提供担保,但通过设立一定的标准在不同程度上限制了公司担保行为,同时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外部作用上规范公司担保行为。第三部分通过对照分析我国旧《公司法》的规定,指出我国新《公司法》对于旧《公司法》的突破,即明确了公司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为他人提供担保,并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给予程序上的规范。同时指出新公司担保立法的不足,如公司担保相应程序立法不甚合理,新《公司法》没有从控制股东与担保公司之间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关于公司担保责任的规定还不完善等等。笔者指出,我国对于公司担保立法的态度经历了从混乱到自治与规制下的允许这一转变过程。第四部分,笔者综合分析提出建议,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在利益平衡与风险控制结合下,通过严格公司担保的程序性规定,建立公司担保的董事义务体系,加强关联担保的信息披露,明确越权担保的法律责任以及设立担保风险的“警戒线”等措施,完善我国公司担保立法,构建我国的公司担保立法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