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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审单是信用证交易的中心环节,合理的信用证审单标准对信用证的正确使用起着重要的作用。鉴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根据判例或者成文法的方式采取了严格相符标准,因此,本文拟对严格相符标准的概念、现状、重要性和产生的问题进行研究。 全文共三万六千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由六部分构成。下面对文章主要内容作简要阐述。 第一部分:信用证审单标准概述。这部分首先对信用证的审单标准进行了定义,我们可以理解为是银行对信用证受益人或单证合法持有人所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确定单据与信用证的规定和要求是否“表面相符”因而达成相符交单并予以承付的宽严尺度。阐述了信用证审单标准的两个法理基础——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和表面严格相符原则。并对目前的审单标准现状进行了简介。 第二部分:信用证审单标准的适用。传统的审单标准主要有四个:第一、镜像标准。该标准要求提交的单据在字面上应该象镜子一样按照信用证的字句进行审单。该标准对受益人极不公平,而且在现实中难以做到,因此很少得到使用;第二、实质相符标准。该标准指信用证条款与单据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银行认为该差异是非实质性的且接受该差异对银行无害时,仍然认定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标准。该标准损害了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因为也少得以使用;第三;严格相符标准;第四、双重标准。即开证行要求交单人的标准是严格相符标准,而开证行要求于开证申请人的则是实质相符标准。该标准存在着一个不能克服的矛盾,必然导致允许银行一定程度上的滥用权利,也少于使用。 第三部分严格相符标准。对严格相符的含义进行了分析,认为严格相符标准的基本倾向是银行在付款时必须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否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在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完全相符的条件下,即单证一致和单单一致,银行才承担必须付款的责任,但严格相符标准并非禁止丝毫的差异,若此种差异是细微的,且不致使银行产生误解,银行就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笔者认为,严格相符本就界于镜像标准和实质相符之间,坐标并没有具体的位置,这个问题交由各地方的银行、法院根据自己实际情况而做出判断。科佐拉奇科教授曾正确地把严格相符概括为:“一个合理的银行家,其对信用证的实践和术语的知识使他能够判断哪些是真正无关紧要的不相符,而且他能够独立自主地判断是否相符。在作出这种判断时,他完全是根据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而不是依据对基础合同项下交易的了解,也不应考虑客户是否愿意或有能力支付。” 第四部分各国适用严格相符标准的典型判例。这一部分介绍了各国适用严格相符标准的典型判例。 通过判例,我们认为,美国法院适用的严格相符标准不是不合理的完美主义的严格相符原则;英国的严格相符标准从“信用证条件要被严格遵守,不存在几乎一样或差不多的单据”到“受益人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行事”到“唯有欺诈例外能超越严格相符原则”;加拿大法院认为,在做出判决时不能固守对信用证条文的字面解释,而应取决于这些条文所具有的商业意义;法国扩大了严格相符标准的解释;德国法院所用的严格相符标准比美国僵硬的标准更软,更灵活;中国严格相符标准要求单单相符、单证相符且单据之间的不一致构成不符。 第五部分关于严格相符标准的国际惯例和成文法。国际惯例介绍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详细列举了从UCP500到UCP600在审单标准方面的嬗变——1、审查之依据的差异;2、审查之对象的差异;3、审单之时间的差异;4、关于运输单据之审查的差异;5、关于银行的审单要求的差异。在成文法方面简介美国商法典第五篇(UCC5)相关规定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部分严格相符标准(strictcompliance)的缺陷及完善。严格相符标准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如银行天然的倾向性使银行的中立地位受到了挑战,且银行的自身利益使银行执行严格相符标准时要么失之于严,变成镜像标准,要么失之于宽,变成实质相符标准。不同国家的法院基于对严格相符标准的宽严掌握不同,对相似的案件往往作出大相径庭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笔者认为,在“不同国家法院在实际案例中适用严格相符标准出现差异”这方面的不足,可以试从这个方面进行改进——国际商会可以在UCP中尽可能详尽地列举单证相符或单证不符的情形,这对避免和解决纠纷是非常有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