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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世界人民共同打击腐败犯罪的一大成果,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加入该公约,但由于国内立法的滞后,致使《公约》中“资产追回与返还”在我国实行起来遇到了诸多困难。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完善了查封、扣押、冻结等的为防止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毁损涉案财产的保全措施,除此之外,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中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其适用对象包括了贪污贿赂犯罪,这一规定的出台,解决了困扰我国多年的腐败资产流失国外难以追回的困境。但作为一项新的程序,其性质难以界定,且程序规定并不完善,在我国法治并不完善,贪污贿赂犯罪日益猖獗的现实状况下,这一新的程序规定实施起来还会困难重重。因此,本文通过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新《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在分析和反思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现状、特点和原因的基础上,试图设立专门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追赃程序,以此为我国反腐败立法和实践献出绵薄之力。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三个章节。简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从赃的渊源入手,在分析和论证的基础上提炼出自己对赃的涵义、赃的范围的理解与界定,并通过进一步的分析,对追赃的涵义进行界定,并分析其特点和性质,从而明确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追赃程序的涵义。第二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明确规定了为保全财产而应当采取的搜查、扣押、冻结、追缴等的强制措施。我国在新刑诉法中对这些措施的实施和涉案财物的处理予以了完善,但是却并没有达到能够顺利追赃的目的。笔者认为,追赃的程序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我们应当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框架下,发现我国立法和实践的不足,不仅要将查封、扣押、冻结的性质确定为一种侦查措施,还应当确认其追缴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的性质,除此之外,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还应当要扩大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确立财产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等。第三章,此部分内容在第二章探讨的基础上,从新刑诉法的特别没收程序出发,提出其存在的不足,然后再在分析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上,对被追诉人不在案时的追赃程序的内容予以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包括立案受理程序、没收申请程序、保全程序、审查、审理程序、执行程序、救济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