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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的过程中,需要对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类型进行选择,这一选择决定了受公司法调整的主体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自由决定适用或者不适用该项法律规范。立法者的选择并不是任意的,它受到公司法价值目标的制约,并体现出公司法在私人秩序与国家管制之间的选择。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化模式,与市场机制一样都是配置资源的方式。其存在的价值在于促进公司运营的效率,实现资源配置的优化。价格机制存在时滞性,而且容易被控制,这导致了市场失灵现象的出现,需要相关的制度设计予以解决。然而,对于市场失灵的调节并不是引入国家管制的充分必要条件,国家的干预同样需要成本,同样可能出现管制失范的现象。在公司法规范的设计中,只有当国家干预的净收益高于市场调节的净收益时,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才能找到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本文分四部分,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存在依据及其具体适用进行探讨。第一部分介绍了有关强制性规范的学术观点。对于公司法中法律规范的选择这一立法技术问题,近年来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关注,不少学者根据有关的法律条文是促进还是限制私人秩序为基础,对公司法规范进行了分类,并在分类的基础上对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进行了研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学者的研究往往以现有的制度设计为对象,偏重于立法技术的探讨,而忽略掉了立法技术设计所依赖的公司法规范目标的研究以及其所存在的具体社会环境的考察。第二部分讨论了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考量因素。公司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模式的法律化,其存在的目的在于促进公司的有效运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在考虑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设计时,立法所要考虑的问题是:怎样的资源配置才能使效率最大化。在正常情况下,这一问题是由市场来决定的;但在市场决定成本高于法律决定成本时,这一问题就留给法律制度来解决了。然而,国家的管制同样会有成本,同样可能出现“管制失范”。因而在分析强制性法律规范在公司法的适用时,必须遵守效率与成本原则,考虑市场与政府关系、行为的涉他性与利害性、法律的政策目标、以及法律本身所承载的基础性的非效率价值等因素。第三部分分析了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存在的理由。在公司法领域中,虽然市场机制的不足未必就能为强制性规范的存在提供充足的理由,但是反过来,强制性规范却一定是针对市场机制的不足而存在的。经济学中关于理性人的假设并不现实,价格机制常常存在滞后性,并且容易被操纵,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行需要法律规范的辅助。追求公司运行效率的公司法需要通过强制性规范的设计来解决公司制度设计中产生的代理成本问题、信息不足问题、外部效益问题,以实现公司代替市场的效益价值。同时,公司法所肩负的实现法律的政策目标和公平的社会价值的使命同样需要强制性规范这一调整模式予以支持。第四部分具体讨论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强制性规范既有其存在的必然理由,同时也有自身不可回避的缺陷。在公司法的制定中,需要在区分不同的规整对象的基础上,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并根据私人秩序调节力量是否充分、是否涉及到社会的公平正义价值等因素,对强制性规范进行具体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