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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实施,以及面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再次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问题。虽然我国环境法起步比较晚,但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的环境法不断的发展完善,相关环保政策也不断的出台,但是环境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策法规没能严格的贯彻执行,这与我国环境法实施机制存在的痼疾密不可分。我国环境法主要依靠政府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实施,缺少必要的公众参与机制。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更多的政府保护环境的职责和权力,但是在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为了私己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等考虑,做出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环境的损害,成为环境污染者的“帮凶”,此时就需要对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在民主法制国家,私权制约公权是最有效的监督方式,面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应当赋予更多的主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在建立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究竟应当赋予哪些主体原告资格呢?如何对原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做出科学的制度设计来保障原告权利的实现呢?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原告资格,本文将通过文献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和综合分析法展开具体的论述。本文一共分为四部分,首先,由于环境损害有其特殊性,以及在新的环境保护法实施的背景下对环境执法有着更高的要求,以此来强调研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必要性。其次,从理论上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进行分析论述,在此主要借鉴外国成熟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理论,重点对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环境权理论和诉讼权理论进行阐述,为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定原告资格提供理论支撑。再次,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做客观分析,主要从我国的立法缺失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两方面进行整理,进而提出我国应当放宽原告资格,赋予更多主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来更好的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最后,在前文理论研究和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对确立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做出结论,即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并对各原告主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进行设计,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通过本文的论述,期望对建立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原告资格方面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