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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真相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支撑,因而证据收集在诉讼制度当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民事诉讼极为侧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基于此为当事人设定了相关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证据收集上扮演绝对消极的角色。相反,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作为一项事实发现的手段,在许多不同证据收集模式的国家民事诉讼法典当中都广泛存在,并在特定的时期和国度成为主要的证据收集方式。这种理想类型和现实制度之间的矛盾,反映了各国对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当中的关系问题上的不同态度,而这一态度的不同却都呼应了通过发现真实实现正义的诉讼目标。通过对建国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当中法官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制度发展演变的考察,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变革的思路,即由法官主导事实发现的模式,转变到更多地由当事人承担证据提供责任的模式。这种弱化法官职权的努力在2001年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应该说至此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模式完成了法官主导向包含职权探知的辩论的转变。但与此同时,学术界主流的观点还要求在强化当事人举证的同时废除法官职权调查证据制度,从而实现到更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转变的目标。制度变革不是简单地沿袭而要求对相关背景加以审慎的思考。法官职权调查证据对法官在发现真实目的中的地位进行了明确,也体现了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具体的诉讼进程当中,法官的这一职权给自由心证提供了事实上的保障,对当事人无处分权的利益保护意义重大,在某种程度上,法官职权调查还对辩论主义模式的局限进行了弥补。当然,正如广泛被质疑的那样,法官的事实发现职权可能对法官的居中裁判形成相应的冲击,因而需要在主体、范围和所获得证据可采性等多个方面对法官的职权调查进行相应的限制,以实现这一制度设计在目的和手段、职责和权限上的契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