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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数量急剧增加,覆盖领域也不断拓展。我国现行立法似乎难以应对这一“突如其来”的新事物,无法明确其性质、地位及边界等,理论界也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由人工智能生成,具备以下特征:第一,自主性、廉价性与高效性;第二,覆盖领域广泛;第三,财产属性突出;第四,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并且,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确有其必要性。一方面,作为具备财产价值的生成物,若不能得到法律的确认,会造成时间和成本的浪费。另一方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予以著作权法保护符合立法的价值追求。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的主要问题如下:其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主体认定;其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其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保护范围。本文认为,人工智能作为人类创作物,应处于客体地位,赋予其主体地位不仅与法律规定相悖,也不符合现行理论对权利主体的界定。另外,人工智能生成物并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界定,不能作为著作权保护。一是因为著作权法上的创作是一种智力活动,为人所独有,故人工智能无法实施创作。二是由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主要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很小,难以达到著作权法对作品创作的要求。然而,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给予邻接权保护却非常适宜。首先,与邻接权宗旨及价值理念契合;其次,与邻接权法律关系融洽;再次,切合利益平衡原则。因人工智能生成物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和可拓展性,现行邻接权类型无法完全将其涵盖,并且新增邻接权类型在立法技术上也不存在障碍,故应增设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新类型。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充分考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自身特点,同时结合现行立法规定,原则上将人工智能的使用人作为权利主体,人工智能的所有人只有在双方有特殊约定时才能被认定为权利主体。此外,在权利内容方面,可以借鉴现行邻接权的有关内容,将其邻接权内容设定为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以平衡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