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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违宪审查制度的双重机制主要表现为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审查和澳门法院的司法审查。两种审查机制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作用。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依据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享有对澳门基本法的备案审查权和解释权。同时,澳门法院亦通过基本法之授权获得自治条款范围内的基本法解释权,并在实践中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双重机制融合了不同解释主体、不同的解释程序以及不同的解释方法。这种违宪审查机制无愧是制度设计上的伟大创新。 但是,这一制度创新并不是十全十美的。相反,由于《澳门基本法》在制定时遵循“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相关规定较为原则,这就导致了澳门基本法所确立的违宪审查机制,在现实运行当中存在着一些难以避免的制度缺陷。比如自治条款的范围较为模糊,缺乏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比如在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解释的过程中,澳门法院未中止对案件的审判,造成澳门法院的判决与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无法衔接;再比如实践中澳门各级法院均享有司法审查权,澳门应当如何统一三级法院的不同标准等等。积极弥补上述缺陷,使其能够适应现实的需要,是当下我国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目前,内地虽然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但是这个制度并不完善,仅仅可以视为违宪审查的雏形。澳门违宪审查的双重机制成功地协调了人大常委会立法审查和澳门法院司法审查之间的关系,使两种不同的审查主体统一在了一起。因此,澳门违宪审查双重机制完全可以成为内地学习和借鉴的对象。在内地违宪审查的具体制度设计中,一方面,应授予最高法院在有限的范围内解释宪法,实施司法审查之权;另一方面,人大常委会应当对宪法所有条款均享有解释权,行使立法审查之权。只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澳门违宪审查双重机制完全可以应用于内地,也应当可以在内地违宪审查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