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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驶行为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因此行为人应该避免此种风险的发生,法律应该严格禁止酒后驾车行为的发生。酒后驾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定罪量刑有些混乱,有部分案件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有部分案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的,而前者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后者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两者的罪名不同,刑罚轻重也是不同的。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司法实践中有部分醉酒驾驶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而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之所以司法实践中会如此选择,实属无奈之举,因为此类案件立法本是设立为交通肇事罪的,但是有些酒后驾驶案件造成的严重后果若以交通肇事罪来论处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但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行为人的犯罪故意难以论证成立。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酒后驾驶行为明确了其独立成为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打击确立了明确的刑法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刑事立法。现目前对酒后驾驶行为呈现如下处理模式,醉酒驾车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再稍微严重的话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后果特别严重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此种处理模式能够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但是犯罪的主观方面难以论证成立间接故意,此种现象难以解释。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论证,司法实践中几乎是一种猜测或者推断。理论上认定是何种罪过形式困难,而司法实践中又不能回避对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观方面的认定,感觉就是司法者在努力的猜想行为人在为犯罪行为时,其认识因素是什么样的,其是否知道会造成什么后果。其意志因素是什么样的,其是希望,放任,还是轻信或者疏忽。司法者总是试图通过行为人的行为来推测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实际情况是行为人在行为时,往往没有多想,也不像刑法理论对犯罪主观方面认识的那么全面。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意志因素的基础。行为人基于认识因素而为意识因素,分析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首先应该分析其认识因素,然后才分析其意志因素。我国立法应该将醉酒驾驶行为独立成罪,设定为危险驾驶罪。从理论上看该罪为抽象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指由于行为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行为禁止的行为”①。抽象危险犯理论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犯罪主观方面的争议,有积极作用。对于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关系,犯罪行为直接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两者具有因果关系。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犯罪实害结果对有些犯罪构成而言是构成要件,有些是加重要件。对犯罪结果的理解而言,实害说很直接的道出了危害结果的特征,便于帮助我们理解危害结果,但是危害结果应该还包括危险结果。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治理,我们应该看到实践中执法难度大,导致部分醉酒驾驶行为本应该构成犯罪行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查处难度大而没有查处,此时刑法的权威受到损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加大查处力度,抑制行为人酒后驾驶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