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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国际交往日益频繁,随之产生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法律翻译成为国际交往不可或缺的手段。中西翻译理论研究的历史渊源流长,流派纷呈,许多已广泛应用于各种题材的翻译实践。建构主义翻译理论是现代译学中新兴的流派,本文拟将其应用于立法文本的翻译实践。建构主义作为新的认识论,认为人并非发现了世界,而是借助于语言媒介,在某种意义上创造了世界。建构主义还认为任何知识都是一种社会、文化与个体之间互相作用的共同建构,强调交往中的理性、相对主义立场,把语言看成是联结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媒介工具。建构主义翻译学以交往行为理论为理论基础,强调共识性真理观和交往理性,其哲学基础是实践哲学,语言学基础是言语行为。建构主义译论将翻译视为一种交往行为,须符合三个有效性要求:对外部世界的描述要正确,对社会世界的描述要真实,对主观世界的描述要真诚。据此,建构主义论者提出三条翻译标准:不违背知识的客观性、理解的合理性与解释的普遍有效性、符合原文文本的定向性。本文认为,建构主义的翻译理论不仅适用于普通翻译,同样也可以用来指导法律翻译,尤其是立法文本的翻译。立法文本具有权威性、规定性等重要特点,翻译家们认为对此类文本翻译的有效办法是直译。然而,当进一步认识到法律翻译不仅是语言问题,而且也是法律问题,直译很难传达立法者的原初意图,且很容易导致误解,人们就试图用普通翻译的理论来指导立法文本的翻译。但这些普通翻译的理论被应用到立法文本的翻译中,往往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如:奈达的功能对等理论强调读者反应,却忽视了文本定向性;纽马克的语义翻译和交际翻译理论也很难为立法文本的翻译提供实践指导,因为其文本分类本身就引发了很多争议;功能主义目的论适用于原语和译语功能不同的翻译,但立法文本翻译,作为特殊用途翻译,译语的功能往往和原语的功能相同。上述各派译论各有优点,且均有自己的理据,但如果将其应用于立法文本的翻译,似不足为训。本文将建构主义翻译理论应用于立法文本的翻译,将其视为立法者、译者、法律人之间的交往行为,即法律机制内的交往行为。交往行为须符合三个有效性要求。相应地,立法文本的翻译亦须满足三条翻译标准:符合法律知识的客观性;译者要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并译出能被法律人普遍接受的文本;其译文亦要符合立法文本的定向性特征。其中,符合法律知识的客观性是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理解立法者的意图,就需先了解法律人理解立法文本的规则。立法文本的理解有两套规则:法律规则和语言规则,后者对译者更为更要。译者对原立法文本的理解至少须符合七条原则:避免赘言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关联解释原则、类别解释原则、否定解释原则、对应解释原则以及修饰最后先行词原则。要译出为法律人所普遍接受的文本,译文须符合准确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在文本定向性方面,中英立法文本的框架结构及其语言特色都应该保留。建构主义翻译学不仅使立法文本的翻译走出了字面意思决定论,更让其从观念的文本走向现实文本,将其视为立法者、译者、法律人之间的交往行为,以交往行为的有效性要求来指导具体翻译实践,无疑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