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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合同的解除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尤其是对于法定解除,因此各国立法均对法定解除的事由做了严格的限制。法定解除事由包括因客观原因的解除事由和因违约行为的解除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客观原因,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了不可抗力,要求只有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产生解除权,由于我国现行法并没有规定清晰的民事责任构成及统一的风险负担规则,所以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放弃了自动解除之模式;对于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解释(二)》中予以确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其未将仲裁机构的变更、解除权列入其中,还有待完善。因违约行为的解除事由,我国《合同法》同时借鉴了大陆法和英美法的相关制度,尤其在引进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制度及拒绝履行理论时,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和重叠,因为法律条文没有详细的规定,使得学术界产生多种不同的观点,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项与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因为在第69条中规定了与预期履行不能极为相似的不安抗辩制度,因此,我国合同法引进的预期违约制度仅指英美法上的预期拒绝履行,同时,还包括了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但对于预期违约的标准,两法条规定并不一致,增加了司法难度。《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与第(四)项还分别规定了经催告解除和即时解除的迟延履行,第(四)项虽未明确规定,但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措辞,显然是引进了英美法上的“根本违约”制度。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采用了现代合同理论,不以归责为要件,这就意味着,除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履行属于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外,其余不能履行(不论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之情形,导致根本违约时,均可依据第(四)项解除合同。对于第94条第(五)项兜底条款规定的导致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指《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