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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所有的诉讼程序都必然涉及“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两种法律思维判断。正确解决事实争议对于一个富有效率的法律制度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人类社会中,纠纷主要来自于事实的误解、混乱。因而就纠纷的解决而言,事实真相的明了对纠纷的解决永远都具有决定性的价值。 然而民事诉讼不是哲学。对于任何诉讼中的事实,裁判者都不可能将其完全再现,这样就难免发生充当证据的事实在裁判者看来真伪不明的情况,鉴于现代诉讼中,裁判者在理论上绝不可以以事实真伪不明而拒绝作出判决或者拖延诉讼,所以此时必须要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风险的预设和最终承担需要明确和公平的规则,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即针对上述问题进行研究。可以说,证明责任判决是“最后的救济(ultima ratio)”。 法谚“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证明责任问题都因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而必然存在,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自身的诉讼模式决定了其各自在诉讼中发现事实方式的迥然相异,以及对诉讼中事实证明程度的不同要求。本文在接受日本学者关于“规范出发型”和“事实出发型”的诉讼模式区分方法的基础上,以证明责任问题存在的必然性→证明责任问题本身的应有内容→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证明责任规范的法域属性及研究意义为主线,在每一部分中又注意对两大法系平行进行比较研究,可以看出,虽然两大法系对每一个问题的具体解决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在证明责任问题的解决方法上共性是要大于个性的。在每一部分结论的基础上,本文力求以实证的态度考查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相关问题在我国证据理论中应有的地位,并重点对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进行评价,对我国证据法的研究方法提出建议。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责任)都是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派生”。就我国来讲,从以前简单从提供证据的责任论文摘要、中文)作为该领域问题的主导思想,到最新的司法解释确立证明责任解决问题的思想,我国的理论和实践都已经发生了相当的变革。虽然相关问题远不足以说完善,但是,正如一部关于西方法律发展的著作《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中所表达的观点,法律和社会,或许永恒存在的永远是变革,而不是革命。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问题的核心是证明责任的分配方法,在对规范出发型的大陆法系和事实出发型的英美法系进行比较考察后可以发现,以规范说为代表的大陆法证明责任分配具有实体上的公正性,法学上的公正有时因为缺乏强有力的支持依据反而显得非常缥缈,但是规范说的基本规则与实体法规范的内容和和文义捆绑在一起,若从既定的实体法所赋予的公正含义出发,则可以认为规范说符合了实体公正的要求。这是因为规范说的背后隐藏着实体目的和价值,与维护民事法律秩序以及禁止私力救济的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相符合。规范说要求每个当事人都应当对其诉讼行为负责任,这种自我负责的精神是权利的交换和转移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英美法系的基本理念是从事实中发现法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并不拘泥于所谓的基本原则,但从每一个个案中可以发现,其对于公平的关注比大陆法系有过之而无不及,更具有了勇于创新的特点。总的来说,隐藏在两法系证明责任分配方法之后的是哲学上的公正性,它们不仅与罗马法的攻击者原理相一致,是具体的实体法上的和程序法上的衡量,更是由我们现实生活中事实过程的复杂性和反映现实生活的法律规范系统的复杂性所决定,对人类的共同生活来说有一点要求是重要的:即必须信任所给与的现状的正确性和理智性。这种思想超过了例如公法上的“事实的规范力量”公式。如果与现实的正确性和理智性作对,就必须证明现实的反面,不过只是在具体情况下有提供证明的负担的场合。如果提供证明的负担和轻易就被承担下来并使得证明责任看守现实的力量减弱,由此证明责任就不能避免必然的对现实世界的改变。相反,如果这样的证明责任很难承担,由证明责任所产生的保护作用决定,那么这也是每个理性的人所期待的。 研究证明责任问题所必然要面对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将程序法和实体法综合进行考察。因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很大程度上在实体法中应该进行预置,实现实体法的目的需要正确的论释其中的证明责任规则,反过来讲,侄释证明责任规则是实体法解释的重要手段之一。这种方法,有利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偏l止论文摘要(中文)见,因为作者所感受的法学教育,确是如此。应该看到,大陆法系很多法学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有相当的造诣,如德国的罗森贝克、普维庭,日本的中村英郎,历来重视程序法的英美法官更是如此。 证明责任理论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在各国证据法理论和教科书中亦存在众多容易与证明责任相混淆的概念和说法;同时它也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涉及到诉讼的基本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