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中的转让主要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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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对转让主要财产的规定分散在第74条、第104条和第121条等若干规定中。这些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包括对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出售主要财产分别采用须经股东会以一般多数通过,由章程自治以及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多数通过。未明确“财产”的含义和“主要”的标准,也未规定公司将财产和负债整体一同出售该如何处理等。针对这些问题,笔者通过考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等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自己的观点,对我国公司法立法和实践提出相应的建议。第一,应当将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规定统一为公司转让全部或主要财产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多数通过。这是由转让主要财产的性质所决定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是公司的基础性事务,会动摇公司的基本结构,深刻影响股东的权益。因此不宜留给公司章程自治,而是应该由公司法进行强制性规定。这一点不会因为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而有所改变。另外,转让主要财产从本质上说和公司合并、分立等属于同一类型,因此应当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多数通过,而不应仅仅是一般多数通过。第二,在我国公司法中引入营业让与这一概念,以解决公司出售整体、有机的资产和负债在我国公司法中缺乏规定的现状。第三,引入质与量分析标准来判断什么样的财产构成主要财产或重大资产,改变目前我国《公司法》第121条的仅以公司总资产30%这一单纯的数量标准作为判断依据的做法。质与量分析标准,就是同时从数量和质量角度对被转让的财产进行分析。从数量角度看,笔者建议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采用75%的标准,上市公司采用50%的标准,这是因为上市公司的公众性和社会影响力比较大,故采用较低的标准。针对比较的对象,笔者认为要区分是转让财产还是营业让与。就转让财产而言,虽然主流观点是将被转让财产和公司总资产进行比较,但笔者以为应当将被转让财产和公司总的营业用财产比较。虽然营业用财产不如公司总资产那样明确,但通过联系会计科目还是基本可以确定的。另外,还可以比较被转让财产对公司收入和利润的贡献等指标。就营业让与而言,应当将资产和负债的差额与公司净资产进行比较。从质量角度看,首先要求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是非日常经营活动。如果是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转让公司财产,即使是转让公司全部或实质性全部财产,也不属于这里的转让主要财产。其次是要动摇公司的基本结构,明显影响公司的营运和存续。这属于主观的标准,需要法官依照自己的经验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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