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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然条件、文化心理等因素的作用,刀耕火种习惯至今仍为我国云南部分山地民族所保留。而人类学、生态学等领域多年的实证研究表明,作为最适合云南山地自然条件的刀耕火种习惯不但不是毁林开荒、不会造成水土流失,而且既能发挥与现代化学农业相同的功能,如肥地、除草、杀虫,又能克服化学农业给生态环境带来的诸多弊病。但是,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以环境法律制度为代表的国家与地方各级立法显示,将刀耕火种作为落后生产力之代表、破坏生态环境之杀手的观点,乃是主流意识,即数十年环境法律制度皆以限制、乃至于禁止刀耕火种习惯为鹄的。刀耕火种习惯是一种多层次的文化生态系统,其涵盖生态环境要素、社会文化要素、技术要素、产出要素等内容。但就其核心而言,不外乎两个关键元素——森林和土地。因此,环境法律制度对刀耕火种习惯的规制也围绕森林制度与土地制度展开。至于规制的方式,又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条线索:权利分配与权利行使限制。就关涉刀耕火种习惯的森林制度而言,权利分配体现在森林国有化措施中,权利行使限制则落实到森林保护制度中对砍伐与用火的警惕;就涉及刀耕火种习惯的土地制度而言,权利分配由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划分来实现,权利行使限制则通过限制抛荒轮歇和保持水土的措施来完成。仅以形式理性为内在理念、以移植体现国外“地方性知识”的法律制度为主要路径的法治进程,在现实中必然遭到一定程度的抵制。因此,环境法律制度对刀耕火种习惯的限制乃至于禁止并非一帆风顺。立法的反复与该习惯至今存续的现实足可证明这种制度目的在一定程度上的落空;限制、禁止刀耕火种习惯的法律制度非但没有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催化了大量公私矛盾的涌现和环境破坏。如果刀耕火种习惯与环境法律制度的宗旨与理念本是一致,那么如何从刀耕火种习惯中提取有益的技术养分以症治当下环境法律制度的“水土不适”,将是环境法学人应孜孜以求的内容:如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以改变目前民族政策在法律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不可操作性;强调环境法的地域性与符合生态规律性,使得环境法律制度的应有目的能够得到实现;放宽自由裁量权的合法空间,以应对法律文本与实践之间的落差等等。此外,习于刀耕火种的少数民族虽非唯一,但环境法律制度对该习惯的限制与禁止的理念与路径大致相同,所以选取一个标本便可“窥一斑而览全豹”。佤族长期从事刀耕火种农耕,有显著的典型性;且因其生存的地理环境等因素,佤族的文化惯性较强,这更有利于凸显法律制度与民族习惯之张力。因此,以佤族为考察核心,是可取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