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证券交易所是伴随着以股东有限责任为特征的股份有限公司(limited by share)的出现而建立与发展起来的。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转让股份的需要,这就催生了一种新的专门以从事撮合证券交易为生的商事主体:证券经纪商。当依靠单个的证券经纪商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股份交易需求时,交易商们开始自发地组织起一个能够互通交易信息、提高交易成功率、满足股东交易需求的集中交易场所―――证券交易所。因此,证券交易所是市场根据自身的交易需求而自发产生的一个组织。1611年荷兰出现证券交易所的雏形,1773年和1792年伦敦证券交易所与纽约证券交易所成立。这两个证券交易所的相继设立在全世界范围内掀开了设立有组织的证券市场的序幕。早期的证券交易所采用的组织结构是会员制形式,其定位于服务各自的会员。但20世纪90年代初,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出现了公司制,其定位于服务市场的各方投资者而不再仅限于服务会员。由此,世界证券市场形成了会员制与公司制两种不同定位的组织形态。针对会员制交易所与公司制交易所的优劣不同,学者们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在这种争论的过程中,我国不少学者认为在我国应跟随世界证券交易所非互助化(demutualization )的趋势而向公司化方向改制。而本文认为,由于我国证券交易所的变迁并不是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过程(简单地讲它不是因为市场力量的需求而主动形成),相反它是一个强制性变迁 (即政府主导)的过程。这种“强制性变迁路径”决定了我国的证券交易所与国外由市场的需要而自发形成证券交易所不一样,我们的交易所是存在于一种<WP=4>“强政府,弱交易所”的监管体制中,两地交易所成立之初就不是一个民法意义上的社团组织,而是政府拨款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证券交易所不是一个机关法人,也很难认定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更不是一个纯粹的社会团体法人。虽然业内称现行的交易所为“会员制”,但这种“会员制”却与国外交易所那种由民间机构发起设立的私法人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它更多地体现为是一个执行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法规与行政命令的执行机构,可以说我们的证券交易所是既非会员制、又非公司制的“第三种模式”。因此,我国证券交易所存在的问题不是因为“会员制”不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而恰恰是因为这种定位的模糊性导致了 我国证券交易所不能正常行使市场经济条件下证券交易所所应有的监管职能,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市场和投资者的整体利益。虽然在我国,无论是监管者、证券交易所还是学者们都已经注意到我国证券交易所目前定位及职能存在的这些问题,并且也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分析,但这些分析多侧重于交易所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而对于今后我国证券交易所应该如何定位、如何发展、如何改革、如何构建其应有的市场监管体系则论述不多。因此,本文在总结现有观点的基础上,否定了现阶段应将我国证券交易所进行非互助化改造的方案,而是认为:交易所改革的首要问题应该是对证券交易所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的定位,其目标是正本清源,恢复交易所会员制的原貌,给予其行使会员制交易所的监管权力。只有真正树立起交易所独立的法律地位,才能保证我国证券市场朝着进一步减少行政干预,迎合市场化需求的正确方向前进,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我国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市场发展的健康发展、真正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才是我国证券交易所改革所应迈向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