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威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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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还可能侵犯其他社会关系,因此威胁行为进入刑法的视野,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许多以威胁方式实施的犯罪。但是,由于威胁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列举性的规定,导致了两大问题:一是大量严重危害公民精神安宁和人身自由的威胁行为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这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四类威胁行为要构成犯罪都要求有其他相关条件,如果行为人的威胁行为没有相应的后续侵害,或者没有相应的目的,或者威胁的不是相应的对象,那么即使威胁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行为与刑法已规定为犯罪的威胁行为危害相当,也无法被评价为犯罪行为,而成为逍遥于刑法之外的危害行为。二是对于落在刑法规范之外的严重威胁行为,司法部门处理各异,各个案件处理结果相差悬殊,有的完全背离了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对于上述两方面的问题,解决的办法有两种,一是在现有的对威胁行为的立法框架下,确立一个对威胁行为合理的定罪原则以达到罪刑相一致并完全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则。为此要进一步分析威胁行为的特征及其与相关行为的关系。分析威胁行为时,要注意分析威胁行为作为一个行为整体与表达威胁的行为、威胁内容以及威胁的后续行为的关系。不能把作为整体的威胁行为与表达威胁的行为相混淆,也不能把表达威胁的行为视同兑现威胁内容的行为。在有后续行为的情况下,威胁行为与后续行为既可能结合成一个复合行为从而构成一罪,也可能各自独立从而构成数罪,要具体分析。在威胁行为之外实施的先行伴随行为与威胁行为可能会形成牵连关系,可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来处罚。确立对威胁行为合理的定罪原则是治标之策。二是修改刑法,像世界其他各国一样设立威胁罪和强制罪以实现对所有严重的威胁行为的规制,从而更有力的保障公民的精神安宁与自由。将威胁行为入罪有充足的理由:刑法保护的首要法益应当是公民人身权利,而威胁行为侵害了刑法应当保护的法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威胁行为独立设罪不违背非犯罪化的趋势;威胁行为独立设罪也有利于对被告人分清罪责。威胁罪和强制罪设立后要注意区分其与其他行为的界限。设立威胁罪和强制罪是治本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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