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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有一定的试验性和人身侵害性,致使患者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其中有些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医患纠纷已成为当前社会热点问题之一,也引起法学界的关注。社会生活现实中医患关系中的“医”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医疗机构,二是指医生。在医患关系法学研究中,医生的地位只能是医疗机构的雇员。医患关系中的“患”即患者。法律意义上的医患关系主要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的法律关系。患者以外的某些机构或者个人也能够享有患者的某些权利义务。医患关系本质上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应当将医患双方置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给予平等的保护。医患关系在基本属性上与合同关系一致,在立法中确认医患关系的合同性质是医患关系法律实践的需要,也符合“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律发展趋势。医患关系中也存在医疗机构或者患者不具备合同主体的地位的例外情况,如医患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保险人介入医疗、第三人利益医疗合同以及强制医疗等。医患关系固然符合合同性质,但和其他合同类型相比较,在诸多方面有其特点,其中的某些特点确实为在合同中明确确定合同事项制造了障碍。然而,这并不是说合同的条款无法确定,更不能以此否定医患关系的合同性质。合同的核心在于意思表示一致。在医患合同关系中,意思表示是必不可少的。法律上通过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来确定法律行为,并决定法律行为的效果。医患合同关系也是如此,即使不作例外解释,医患关系也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积极行为的医疗需求者(主要为患者)与消极接受的医疗供应者(医疗机构)为合同双方,互为意思表示形成的相互合意使合同成立。医疗意思表示不可能包括医疗合同的全部内容。医疗合同的内容不等于医疗合同各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医疗意思表示只需包含合同的主要部分、具备成立要件即可。在医疗合同法律关系中,医方和患方各应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不允许任何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合同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石,但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合同自由原则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对医患关系领域内双方合同自由的限制并没有动摇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的基础地位,而是弥补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医疗领域的不足,是实现符合医患双方利益的、真正的合同自由的有效途径。医患双方的意思自治是真实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