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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简称收买请求权,是指对公司重大变化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买回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作为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已经为世界多数国家立法确立。根植于股东平等的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源于十九世纪美国判例法,旨在平衡多数股东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并最终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平衡。该权利最初是为了补偿少数股东期待权的落空,为其提供公平退出的途径,从而将多数股东从“一致同意原则”中解脱出来。但在现代公司法上,通过对资本多数决进行补充和匡正,该项权利被赋予了监控大股东和管理层的新功能,进而发展成为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运转的有效手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日渐成熟,公司重大交易日益活跃频繁,建立和完善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机制已经刻不容缓。但是目前在我国,只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对此做出原则性、概括性地规定,我国的《公司法》并未规定这一重要的股东权利。尽管不少学者都建议我国《公司法》确立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但是现有对该制度的研究,多停留在浅层的制度介绍层面,鲜有深入的理论分析和全面的立法介绍。本文以美国法为中心,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产生的背景、理论基础以及在现代公司法上的功能演进进行梳理;抱着借鉴、吸收和消化国外成功经验的目的,对各国相关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了比较法的研究,特别是在该项权力的适用范围、行使程序和公平价格的确定等问题进行了重点地研究和介绍。在具体分析的基础上,阐述了在中国公司法上构建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并结合中国股东权益保护的现实,提出了具体制度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