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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核心法律制度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部制定于1993年的法律已不能完全满足规范和引导互联网企业有序竞争的需要,法院一般只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即第二条作为判决依据。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竞争行为边界尚未厘清,导致部分网络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往往倚靠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机会,造成其他网络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本文所指网络干扰行为,泛指经营者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等其它手段实施影响用户选择、干扰其他经营者正常经营的行为,包括阻止软件的运行、强制用户卸载、违背Robots协议抓取、强制网页跳转、安全软件插标等。根据我国侵权法的保护体系,本文将“恶意背俗致损”作为对网络干扰行为规制的理论基础,通过对近年来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析和调研,分析主观、客观和损害结果之要件并总结认定标准。选取目前形势最为典型的侵权案例类型进行分析。正文部分共包括以下四章:第一章本文以百度公司诉奇虎公司插标及劫持流量案为切入点。首先,分析与权利相比,我国侵权体系对权益保护程度的不同,指出侵犯合法权益的主观归责要求为故意。并充分举例过失导致纯碎经济损失这一赔偿规则之不足,将过失排除在网络干扰行为的归责条件之外;其次,考虑到网络干扰行为主观恶意认定的特殊性,建议参考主、客观统一的故意认定标准,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体表现出发评价其主观心理状态;最后,根据以上总结的理论基础,分析奇虎安全软件示警、劫持流量行为的最终目的,进一步补充法院认定“恶意”的理由。第二章本文以百度公司与奇虎公司关于Robots协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引出问题。首先,具体总结了几种典型的网络干扰行为类型。其次,针对网络干扰行为“背俗”这一要件进行界定,总结“俗”具体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向公共利益及商业道德。最后,根据以上总结的理论基础,针对法院对奇虎违背Robot s协议抓取百度网页信息这一行为违法性之本质予以补充。第三章将以腾讯公司“QQ软件”与奇虎公司“扣扣保镖”之间不正当竞争损害结果入手,阐述我国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层次,指出法律制度框架下规制网络干扰行为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并不周延,所以本文试图通过侵权法的理论解决认定要件及适用标准问题。并进一步明确网络干扰行为造成的赔偿金额不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定标准为限,而是应当依照可得利益之损失予以填补。第四章总结,善良风俗的引入只是完成了道德法律化的过程,道德法律化要求道德不仅要在法律中得到体现,更重要的是转化为可以具体适用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能起到一般条款的作用,无法达到纯粹经济损失的最低保护标准。“恶意背俗理论”又仅属于侵权责任中对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理论基础,因此在网络干扰行为的实际界定仍需要具体条款,应当建立特别规范的立法保护体系,所以本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十三条的修改完善提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