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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是我国刑罚执行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一环。该制度作为一种富有效率的刑罚执行的变通方式,对于激励服刑的罪犯努力改造,力争早日获得释放具有重大意义,是服刑罪犯努力改造的内在驱动因素和重要目标。然而,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类型,该制度在适用上具有明显的单向性的法律特征,无考验期的限制,也无事后的约束性,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被视为是服刑罪犯在特定期间内基于其自身表现所获取的奖励。上述因素综合作用导致了一系列消极的法律后果,即服刑罪犯为了实现以欺骗手段获取减刑的目标,在监禁过程中假装进行努力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认真地进行劳动,然而在实现减刑的目标后,其劳动改造的表现逐渐变差,甚至发生违反监狱管理秩序或者再犯新罪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服刑罪犯此前所获取的减刑由于我国当下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适用程序所固有的缺陷而无法得到撤销,这势必导致现行制度体系难以对上述获取减刑的罪犯进行长期有效的约束和监督。上述后果很显然同我国建立减刑制度的立法意旨严重不符。基于弥补我国现行减刑制度立法的不足,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投机行为进行有效规制的需要,减刑撤销制度便适应现实情况而得以产生。该制度能够有效地克服以往的减刑制度所存在的预后性较差的缺陷,能够对获取减刑奖励的罪犯进行有效规制,对其在争取减刑过程中的投机心理进行打压,进而极大地提高刑法执行效益,达至刑法所追求的对犯罪进行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立法宗旨。当下,纵观世界范围内,法国、意大利、美国、加拿大等相关国家均建立起了适合自己国情的减刑撤销制度,并且相关制度均在本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发挥着重大作用。就我国而言,现有的刑事法律体系除了对发现型减刑撤销制度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之外,对于致力于规制服刑罪犯在获取减刑奖励后所发生的违反监狱管理秩序、抗拒改造或者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等情形的发生型减刑撤销制度则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我国现行立法中减刑撤销制度的悬而未决,显然严重影响到监管秩序的有效维护,难以实现对服刑罪犯在享受减刑奖励后的行为施加长期有效的约束,最终也难以保障对服刑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刑法目的的充分实现。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在对减刑撤销制度的一般理论进行系统探讨的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相关国家立法中行之有效的经验,结合我国法治实践的具体情况,构建我国减刑撤销制度,这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除导论和结语之外,共分为以下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阐释减刑撤销制度的一般理论。减刑撤销制度是指针对曾被审判机关裁定减刑的罪犯,基于其在减刑后服刑过程中于法定的考察期限内发生法定事由,经由审判机关的法庭审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原来作出的减刑裁定给予撤销的法律制度。减刑撤销制度在适用对象、适用期间、法定事由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具有独特性。我国学界关于减刑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的探讨上存在肯定和否定之争,本文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应当确立减刑可撤销制度,但是应当对该制度的运行施加严格的条件限制和程序限制。第二部分,详细探讨减刑撤销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减刑撤销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减刑撤销制度与刑罚的目的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与减刑固有的本质特性相适应,是刑法执行中的激励机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行刑效益原则的必然要求。减刑撤销制度的实践基础包括:减刑撤销制度是现行刑罚制度革新的需要,是确保刑罚权依法行使的需要,是确保正常的监狱监督管理秩序的需要,亦是对服刑罪犯再犯新罪进行约束的需要以及加强检察机关对减刑进行有效监督的需要。减刑撤销制度的可行性主要表现为法律上的可行性和现实的可行性两个维度。第三部分,对减刑撤销制度进行比较法考察。在全球范围内,法国、意大利、美国、加拿大等相关国家均建立起了适合自己国情的减刑撤销制度。我国应从适用条件、种类多样化、严格的程序规定、考验期设置、犯罪人参与救济机制和检察监督机制等方面学习和借鉴其先进的经验来构建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第四部分,详细地探讨了我国减刑撤销制度的立法构想。我国减刑撤销制度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为服刑期间被裁定减刑的罪犯。减刑撤销制度的考验期应综合考虑所减刑期、减刑幅度、剩余刑期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减刑撤销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服刑罪犯违反监狱监督管理秩序,抵触劳动改造,影响恶劣的;服刑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生故意犯罪行为;服刑罪犯存在用于履行刑事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财产而拒不履行的。减刑撤销制度的适用程序应从启动程序、审核程序和审理程序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设计。减刑不得撤销的情形应当包括两种情形,即由于减刑而导致服刑罪犯的刑种发生变更以及服刑罪犯由于重大立功而获得的减刑奖励。减刑撤销的监督救济制度应当包括减刑撤销参与制度、减刑撤销申诉制度和减刑撤销检察监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