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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自由是规定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首先,这一权利并非保护所有“意见”,而是一般只保护“价值判断”。而“事实主张”只有在构成意见构建的前提时才受保护。另外,虚假的事实主张一般也不受意见自由的保护,而其只有在被善意提出时才受保护。同样,侮辱性批评也不属于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但其构成要件比较严格。并且,意见自由与基本法规定的媒体自由、信息自由、集会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意见自由”与表达自由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其次,意见自由在魏玛帝国时期与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时期所受到的限制极为不同。并且,在后一时期内,联邦宪法法院还通过“交互影响学说”增强了对基本权利的保护。具体而言,在联邦共和国时期,意见自由所受到的限制首先是规定在基本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三种理由,另外联邦宪法法院在温赛德尔案中还发现基本法规定之外的可以限制意见自由的法律。第一,在基本法规定的三种限制中,“一般性法律”的限制在宪法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最为重要。在“一般性法律”具体指什么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理论,即“特别权利理论”与“权衡理论”,但联邦宪法法院却将这两种理论结合在了一起,并且其还通过基本权利的“放射作用”将民法包含在“一般性法律”之中。第二,“保护青少年的法规”作为限制意见自由的另一种理由一般不会引发争议,并且德国在联邦以及州的层面上都已采取积极措施以保护青少年免受不良信息的侵扰。第三,“名誉权”以及与此紧密联系的“人格权”作为限制意见自由的第三种理由是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经常涉及的主题,并且该法院也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例如名誉权仅涉及个人的名誉,也仅仅指一般性法律所规定的名誉等。这些观点引发了极大的争议。除基本法所规定的三种限制外,联邦宪法法院还在温赛德尔案中发现了基本法规定之外的可以限制意见自由的法律。该案中,宪法法院虽然承认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四款针对纳粹支持者公开集会的规定侵犯他们的意见自由基本权,但却以将基本法看作纳粹政权的对应物、“思想——表达——行动”三阶段法、比例原则等极具说服力的观点以及严密的论证步骤证明了该侵犯是正当的。这一判决体现了宪法法院直面问题本身的巨大勇气。 再次,在联邦宪法法院体制内还存在着完善的对包括意见自由在内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的机制。这一机制首先会涉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的宪法诉愿案件的程序,而其中又具体包括诉愿的提起前提、诉讼时效、诉愿的理由、诉愿的受理、裁判结果等。另外,这一机制还会涉及与意见自由相关的案件中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对象、审查步骤、审查的严格程度等问题。 最后,在国际化趋势日渐增强以及媒体技术的发展日益迅猛的背景下,意见自由也将呈现新的面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