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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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的适用在各国《合同法》上有不同的安排。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主流观点认为继续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但有学者提出继续履行本质上是履行请求权的一部分,在性质上属于债的效力。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赋予非违约方不同救济权利的救济路径,而非将违约责任置于债的效力之中的权利路径,因此继续履行性质上宜认定为违约救济方式。作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法律并未明确继续履行与其他救济方式之间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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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履行的适用在各国《合同法》上有不同的安排。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主流观点认为继续履行在性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形式。但有学者提出继续履行本质上是履行请求权的一部分,在性质上属于债的效力。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赋予非违约方不同救济权利的救济路径,而非将违约责任置于债的效力之中的权利路径,因此继续履行性质上宜认定为违约救济方式。作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法律并未明确继续履行与其他救济方式之间的适用位序,学界有“继续履行优先说”、“损害赔偿优先说”与“并列说”。通过两大法系的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强调将继续履行作为违约的基本救济手段,英美法系国家则鼓励效率违约,强调以损害赔偿作为一般的违约救济措施。以合同拘束力理论进行分析,从履行请求权的定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瑕疵担保责任的定性等方面来看,我国合同法规范更加符合合同构成的理论模式。因此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处于并列地位,应由非违约方进行选择。关于非违约方救济方式选择权,学界有“选择之债说”、“选择竞合说”与“请求权有限聚合说”。《合同法》并未规定非违约方行使选择权的期限和方式,致使违约方处于履行不确定状态,合同亦陷入履行僵局。为此,一方面应要求非违约方在合理时间内行使选择权,另一方面可借鉴“催告制度”,赋予违约方通过主动交涉以尽早结束履行待定状态的权利。司法实务中,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有不同适用规则,通过案例整理发现法官对非金钱债务排除规则未有统一认定标准,导致继续履行适用的紊乱。为此裁判中应严格依照第110条各项限制因素的规范意旨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并对裁判理由进行充分论证与说明,以确保继续履行司法适用的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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