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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就我国刑法第 191 条洗钱罪进行的立法梳理和法理分析。笔者并未按“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犯罪的主观”的传统模式来进行结构排列。只是选择了笔者认为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洗钱罪的主体范围”、“洗钱罪故意内容和故意判定”、“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以及“洗钱行为的手段”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洗钱罪主体是否包括原生犯罪的本犯”。这是世界范围内对洗钱罪争议最大的问题。通过对洗钱行为和洗钱罪发展过程的回顾,得到洗钱罪是赃物犯罪的衍生和异化之结论。接着通过各国刑法及国际刑法规范中关于洗钱罪主体范围的研究,得出各国相关规定差异巨大之结论。再探究其深层次的原因,笔者肯定了以“期待可能性”为基础成立的“不可罚事后行为”的科学性和正确性。并且分析了我国刑法中的“赃物犯罪”和“洗钱罪”并列且分别独立适用的格局,说明了我国刑法限制洗钱罪主体扩展到上游犯罪本犯的合理性。 第二部分:“适用中对洗钱罪的主观要件的误读是导致洗钱罪适用范围过窄的根本原因”。在第一部分否认了洗钱罪主体不及于上游犯罪主体不是洗钱行为游离于洗钱罪刑法规范的主要原因的基础上,分析了造成洗钱罪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举步唯艰处境的根本原因在于洗钱罪“故意”要件“内容”的误读,以及故意判定标准上的瑕疵。同样,在分析之前先列举了各国刑法及国际刑法规范的不同规定。其中有很多立法例存在与中国洗钱立法相同的问题:洗钱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不准确,导致在实践中认定标准过严,以至对很多明显的洗钱行为无法定罪量刑。最后是有关主观要件的一些立法建议。 第三部分:“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原生罪范围批判”。我国刑法中原生犯罪(上游犯罪)范围过窄是刑法第 191 条成为众矢之的的重要原因。从外国刑法以及国际刑法规范的例子上看,中国刑法中洗钱罪的原生犯罪范围确有过分保守之嫌,并且还因此凸显了该罪主观要件上的缺陷,在实际上大大影响了对洗钱罪的打击力度。所以笔者主张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至包括“严重经济犯罪、淫秽组织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并着重分析了将贪污贿赂犯罪纳入该罪上游犯罪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第四部分:“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手段规定狭窄是其难以适用的另一原因”。刑法第 191 条看似将洗钱罪的客观手段细分为四种不同的方式,另外还有具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