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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我国一项独有罪名的寻衅滋事罪,其源于我国1979《刑法》中的流氓罪,后被从流氓罪中分离了出来,并被我国1997年《刑法》的第二百九十三条单列为一项独立的罪名,也就是我们现在所看到的寻衅滋事罪。相比流氓罪,本罪确实在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完善了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使其更适应现实案件的需要。寻衅滋事罪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多发性犯罪,也由于其出身的特殊性,使得其被视为“传统犯罪中的典型口袋罪”,在司法实务中被广泛地适用。该罪在刑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向来都备受关注,学界一直存在不少的争议,近年来也有不少新的变化,2013年最高检、最高法联合发布了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部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中本罪法律适用中出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为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了规范的法律指导。但由于篇幅的原因,对于本罪在具体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规定的不是很全面,解释中也不乏较为模糊的表述,有关本罪相关问题的争议也未因此而休止。本文在2013年的《解释》的基础上,提炼出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三个争议较为多的具体问题分别结合案例进行分析,这三个具体问题分别是:寻衅滋事罪犯罪主体认定的问题、犯罪主观方面明确的问题、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界限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第一章、第二章的撰写,分析与总结了以上三个问题,提炼了有关学者的观点,进而表达出笔者自己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在本文的第三章中,笔者结合寻衅滋事罪的诞生对本罪与“口袋罪”的关系进行了必要的解释,与此同时,笔者也为本罪“口袋化”问题提出了数个有效的治理途径;本文的最后,也就是启示部分,笔者希望法律人能更多地看到本罪自身的价值,其作为单独的一项罪名在打击严惩违法犯罪行为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中不可或缺的巨大作用。最后,笔者试图通过对本文的撰写,并在此过程中通过学习到的司法解释和搜集的大量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案例,并针对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在刑法学理论和具体的司法实务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希望能对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其他若干难题的解决提出些许思路,便于其在司法实践中能被合理地适用与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