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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下简称“生态赔偿制度”)下被赋予了特定内涵,其本质属性是打破所构成的环境要素间联系和稳定性,超越了生态环境自我修复程度范围,导致生态系统功能的损伤或退化,反映了对生态环境损害“量”的特殊要求,并以“质”的改变与其他损害作区分。“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直接决定了生态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大小,但在外延和稳定性上又存在细微的区别。生态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诉讼,构成了环境保护救济制度,但制度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的重叠。通过比较制度之间的适用范围,为制度之间的协调与衔接提供思路和基础。生态赔偿制度所依据的理论尚存在争议,所依据理论的不同则直接影响着适用范围的确定。目前生态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存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说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说”两种学说,“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说”作为请求权基础,过度夸大行政监管的效果,有覆盖生态环境损害制度之嫌,大大降低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大幅度缩小制度的可适用情形,因而不适宜作为请求权基础。“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说”虽然有局限性,但可以通过规范予以完善。相比之下,更适合作为生态赔偿制度的请求权基础。那么,参照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内容,生态赔偿制度只适用于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污染破坏而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否则应当排除。对于生态赔偿制度的性质学界也未能统一,存在公法和私法之争。生态赔偿制度的性质认定的不同会影响赔偿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的限制程度,并进一步影响着生态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厘定生态赔偿制度两阶段——磋商和诉讼的性质,可以确定生态赔偿制度为公法性质,那么应从维护环境公益角度,综合考虑各地的资源禀赋、生态服务功能差异,结合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功能定位的不同,对不同类型环境公益予以差别保护。还应将污染犯罪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纳入调整范围,并将引发附带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排除适用。原因行为的可归责性主要探讨引起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行为是否必然遭受责难,而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目的、客观原因等因素。生态环境损害的适用应以原因行为的可归责性为前提,不具有归责性的原因行为即使符合其他条件也应当排除适用。考察生态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相关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的有关规范运用的是“定义+枚举”的方式定义适用范围,比较全面的将可适用的生态环境损害情形纳入进来,但是,因对生态环境损害采用了科学概念的定义方式,与列举的适用情形之间出现了不周延的问题。此外,排除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适用是因为其他法律另有规定,避免制度的重叠与冲突。按照此逻辑,对土壤造成的生态侵害也应排除在外。各省份通过细化适用范围为生态赔偿制度的实施提供了较好的判断依据,为推进生态赔偿制度的深化提供了积极意义。但是也不乏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各地对生态环境损害的理解不一,设定的适用情形差异化;而污染犯罪行为与生态赔偿制度的衔接不统一;三是生态环境损害中各省市对农地、林地、草原或草地、林木的量化标准偏差较大;四是所有省市在适用情形的描述上,行为主体集体缺席。从环境法整个制度的协调及生态赔偿制度的现实需要出发,生态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规范路径应采用系统式立法。生态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涵盖生态环境损害可适用情形以及排除适用情形。生态赔偿制度适用情形的确定以“行为+结果”的方式进行类型化列举,并整合两办制定的《改革方案》规定的适用情形和各省市的《改革方案》中新增适用情形。生态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排除,除《改革方案》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将对大气、土壤污染及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排除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