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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公司陷入僵局,出现公司经营停滞、大股东对小股东进行压榨、侵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等情形时,股东会不能做出自愿解散的决议,这时赋予股东司法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许多西方国家大都确立了司法解散制度,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西方已有150余年的历史,发挥着解决公司内部纠纷、化解公司僵局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作用。但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对司法解散制度做出规定,这导致很长一段时间内法院对待股东起诉解散公司案件不是拒绝受理就是驳回起诉,使得诸多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值得庆幸的是,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就在我国第一次正式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股东提供了最后的救济手段,它的建立对我国公司法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对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缺少可操作性,致使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往往难以审理,无法体现我国公司法司法救济的有效性与及时性。如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就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研究:第一部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分析。首先,阐述了司法解散的涵义,从广义和狭义上对司法解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介绍了股东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股东诚信义务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内部救济穷尽理论四种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再次,分析了司法解散的法律特征。最后,对司法解散产生的两种主要原因进行了介绍,即大股东滥权和公司僵局。第二部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比较分析。司法解散作为公司解散的一种重要方式,在许多国家公司法中均有规定,其确立和运作已有上百年历史,理论和实践成果丰硕。该部分通过对英国、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在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请求事由、恶意诉讼的防御措施三个方面的比较分析,分析其对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借鉴意义。第三部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检讨。新《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解散事由规定的不周延而且范围较窄、前置程序性要求模糊、诉讼当事人规定不明确、替代性救济措施缺失等方面。第四部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针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存在的不足,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司法解散制度的具体建议。一是完善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原则。二是完善解散事由、前置性程序、诉讼当事人等司法解散制度的具体措施。三是增加强制股权购买制度、指定临时接管人或管理人、任命临时董事、清购、仲裁等五种替代性救济措施。四是确立司法解散恶意诉讼的防御机制。五是设定司法解散的诉讼时效。第五部分结语,旨在对全文进行总结,建议尽快完善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