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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模式是指具有共同特性的一系列元素有机结合而成的一整套表达。近二十年来,全球电视节目模式被抄袭现象日益严重,大量的相关法律纠纷亟待处理。基于鼓励创新、维护市场秩序的考量,电视节目模式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世界范围内已经有十余个国家先后确立了电视节目模式的法律保护制度,在具体的路径选择上,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合同法保护模式与商业秘密保护模式。电视节目模式非著作权法律保护模式有其局限性,电视节目模式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能够形成有形的表达,符合著作权客体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考察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判例,各国的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在具体设计时颇有差异。在英国,电视节目模式如果符合文字作品、电影作品或戏剧作品的要求即可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在美国部分州,电视节目模式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客体的本质要求即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荷兰、意大利法律则规定电视节目模式是一种法定的作品类型。电视节目模式作为新兴的作品类型,其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标准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多样性:英美法系部分法院采“实质相似性”与“接触”标准,部分法院采高度独创性标准,荷兰、巴西法院采元素覆盖标准。“实质相似性”与“接触”标准适用的对象是具有可版权性的电视节目模式,它通过外在检测与本质检测相结合的方法,来进行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认定。在高度独创性标准下,电视节目模式需要达到较高的独创性级别才能获得著作权法律保护。元素覆盖标准则依据两个涉案的电视节目模式在构成元素上的重复度与相似度来进行著作权侵权认定。我国的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律保护仍处于空白,但是相关的案例纠纷却屡见不鲜。我国应当将电视节目模式纳入著作权法律客体范围,在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设计上遵循鼓励创新、利益平衡与宽严相济的原则。我国法院在进行著作权侵权认定时,不能机械的适用三步法,应当结合实质相似性检测方法,综合考察两个涉案的电视节目模式。我国的电视节目模式著作权侵权赔偿应当奉行法定赔偿原则,同时结合电视节目模式的运作特点,综合考虑电视节目模式许可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广告效益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