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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情”字的不同义项作为考察宋代司法审判的切入点,在分析《名公书判清明集》判词的基础上归纳出一种以“情”为核心的宋代司法审判思路。笔者首先以统计的方式讨论了“情”字诸义项在《清明集》中的重要性,以此表明“情”在宋代司法审判中的真实存在。然后,笔者结合先秦时期的经典文献(包括《诗经》、《尚书》、《左传》、《国语》、《论语》、《性自命出》、《荀子》)分析了“情”的字义演变过程,发现“情”的本义在最初为“实”,并经历了一个由“实”到情感、情欲之义的演变过程,即“情”首先说的是事物本身的实、真,其次说的是人的内心的实、真,最后才还有了情感的含义。而此时的情感突出的是其为真情实感的一面,与情欲明显有别。继而,笔者将“情”字含义的演变归纳为多层多义性特征,并对“情”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地位进行了探讨。最后对本文所涉重要概念进行集中交代,分别解释了“心、性、情”和“客观之情与主观之情”这两组概念的含义。然后笔者以“客观之情与主观之情”为区分,对“情”的诸义项进行分类,客观之情中主要是指情节,主观之情中包括了情愿、本情、真情、原情、尽情、情理等。在分类的基础上对《清明集》中包含以上义项的判词进行了比较细致的归纳,以判词文本为依据来分析宋代司法审判的过程。客观之情中以“情节”为关键词来讨论客观之情中的案情问题,分“据证”和“察情”两个方面来分析《清明集》中的判词反映出的宋代官员获取证据的方式,对待不同类型证据的态度以及如何辨明证据真伪的方法等。官员为了查明案件情节,收集了口供、书证等证据,并通过当事人相互对证,据情理而推测等方法来判断证据的真伪,反复参验其中的情节,很好的将据证与察情相结合来推究案件中的真相。主观之情则以案件所涉主体具有不同身份的角度进一步分为三类。首先是案件中的原告被告双方的主观之情,涉及到的关键词有“情愿”、“本情”、“真情”、“原情”等。《清明集》中的判词反映出宋代的司法审判的一般程序,即先弄清案件情节,再推原涉案之人的内心真实,并结合案情与真情进行处断。这要求官员在司法审判中“尽其心”,即尽全力去获知案件中的客观情节和主观上的内心真实。案件中的“情”有各种具体情状,官员需要“用情讯之”、“以情察之”。官员首先要尽力的收集客观情节,并仔细辨别证据本身之真伪,通过这些证据对整体案情有所把握;之后对涉案之人的内心真实进行推原,但此种推原并非完全通过官员的主观判断,而是要通过涉案之人的行为表现、当地风俗等条件作出符合情理的判断,如此才是“尽心察情”。之后关注官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的主观之情,以“尽情”和“不欲尽情”两个看似相反的关键词作为切入点,集中讨论了《清明集》中所反映的官员心中的公私之辩。此时的“公”与“私”不是一组截然对立的概念,判词中所反映出的公与私有着更加丰富的文化内涵。简单来说,“私”的评价标准对于官员和一般百姓是不同的。对于一般的喜怒哀乐这样的自然情感,百姓因为这样的自然情感而涉案时,这样的情是私情,但往往能得到官员的谅解,将此视为人之常情;而对于官员来说,在最终的裁判中是不能被自然情感所左右的,其所应秉持的是伦理情感,或说是道德情感,这样的情感是经过了提炼,以哀矜之心为本的公情。最后,分析了主观之情与客观之情如何结合,关键词是“情理”,认为“情理”是人情、法意之所中。法不能刻,这是儒家传统文化中的共识,故如何把握用法的“度”,求取法之深意与小民之私情的“中”就至关重要,既需要哀矜之心,又需要以礼导民,故产生了以情理来检验法的必要性。情理本身就包含了既合情又合理的双重要素。在理想状态下当然应当追求合理,然而在实际情况下却不能对百姓在道德方面提出过高的标准,故而将高标准的道德评价与低标准的法律处理结合起来,如此就是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将“情”、“理”、“法”相结合的考量,判词中说情说理,判决合情合理,如此才能较好的平息讼端。最后,笔者简要概括了宋代司法官员对于“情”的态度。官员以理克己,却保持着对百姓诸多私情的同情,并没有对百姓加以苛责,许多的判决即使在今天看来,也是合情合理的。进而笔者总结了“情”在宋代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官员首先考察案件的客观情节,获取证据并甄别证据的真伪,进而推原涉案之人的内心真实,把握其情其心,然后再检断于法,寻求与案情相契合的法律规定。如果有法可以解决,则据法处理,并根据情理来决定据法处理时的具体程度问题,使之情法两尽。如果找不到与案情明确对应的法律规定,则诉诸情理,此时官员会更加重视涉案之人的真实动机,原情(心)定罪,以官员自身的情感与涉案之人的内心真实相共鸣,将情感上的善恶表达与法律中的是非表达相结合。但在最终的处理上,官员仍是以理,即公情大情、哀矜之心,来引导自然情感,不因好恶喜怒之私情而妄断,所据之情理仍是为平息讼端,谋求各方之人的长远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