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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技术发展和时代进步,高新技术逐渐涌现出来,算法、大数据、人工智能被称为当今科技和市场发展的三大新趋势。大数据作为新生事物,在促进经济发展和提供人民生活便利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大数据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法律滞后性的特点导致在大数据发展方面的法律规制存在空白,尤其是大数据进入到垄断阶段后。如何有效规制垄断行为,维持大数据市场的竞争秩序成为当前亟待研究的问题。本文从大数据的本质出发,通过对大数据体量大、速度快、多样性及低密度价值等特点的分析,同时垄断市场也因为存在免费市场(或低于成本价销售)和付费市场这种双边市场的特殊情况,导致当前法律规制存在漏洞。总结大数据在当前《反垄断法》背景下规制不能的原因,我国当前法律对于大数据垄断的规制主要是以《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具有普遍规制意义的法律,无法针对大数据的特点进行专门规制。2019年9月在反垄断领域生效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对于大数据领域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做了简明的规定,这两部部门规章是我国关于大数据领域垄断仅有的规定。在无明确法律规制的前提下,大数据因为其速度快、多样性等特点,存在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具有大数据特质的垄断弊端。当前,理论界关于大数据垄断的研究已经开始被学者重视起来,但有关研究仍然较少,国外关于大数据垄断的研究较为丰富,值得借鉴。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比较研究和跨学科研究等方法,从美国、德国、日本关于大数据垄断个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入手,通过对谷歌并购案、Facebook案以及日本《数据与竞争政策调研报告》的分析,认为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大数据相关问题时专业性强、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注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同时创新大数据垄断行为的审查标准,总结我国当前法律规制大数据垄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我国当前大数据垄断法律规制存在诸多不力,首先大数据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当前法律规定下,大数据垄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却无法认定,这导致大数据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制造中小型大数据企业进入大数据市场存在障碍,从而维持垄断地位。同时在判断大数据垄断地位时,必须对相关市场进行明确的界定,当前相关市场界定运用最广泛的是假定垄断者测试,但在大数据特性及双边市场的特殊情况下,相关产品的边界不明确以及双边市场的出现都导致假定垄断者测试的相关市场界定不清。其次,大数据垄断协议隐蔽难发现,这种隐蔽主要表现在默示合谋的垄断协议难以发现,同时在认定大数据企业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后,也很难确定证据,并对其追责。再次,在大数据企业经营者集中的审查中,现行的《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对大数据企业难以有效把控,导致实质性审查标准缺失。最后,大数据一旦具备垄断地位,很容易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侵权,包括消费者选择权的缺失及不公平的待遇。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提出法律完善的建议:首先,加强对垄断大数据企业的监管,这就要求我国的《反垄断法》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进行多元化的审查,采用转移成本考量,盈利模式测试等多种界定方式。其次完善对默示合谋的认定,同时通过证据获取的规范和归责原则的创新加强垄断协议责任的认定。再次,对于大数据企业之间的经营者集中,通过弱化当前《反垄断法》关于营业额申报标准,同时增加“盖然性”市场份额、交易额等多种考量因素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最后,通过建立统一标准的数据存储或运行标准等方式加强消费者选择权的保护,通过设置严格的价格监管机制条款,以及隐私权的保护来保证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