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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地经营权源于经济学理论,并以政策的形式被确定下来。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并为民众所接受。法学对于农地权利的变化应有所回应,确定农地经营权的相关内容。由于对农地经营权的功能、效果、价值已经有了准确的要求,所以应当先为农地经营权定性,再讨论如何实现农地经营权,最后梳理农地经营权的内容。根据不同性质农地经营权的正面论据,能够梳理出定性的影响因素,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三权分置”政策。但是,在先为农地经营权定性时,物权法定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实际上并无作用。物权法定原则并不意味着不能改变物权的种类,而一物一权原则仅影响着客体的确定。因此,在为农地经营权定性时,只需考虑“三权分置”政策即可。“三权分置”政策中的经济目的是,促进经营权利的有序流转和提升农业用地的利用效率。据此,应将农地经营权定性为物权。而“三权分置”政策所确定的权利体系模式,则要求细化权利束,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模式。因此,农地经营权应被定性为用益物权。根据“三权分置”政策为农地经营权定性,实质上只是提出了一种假设,还需要讨论农地经营权的实现路径。换言之,就是要确定存在符合农地经营权性质的主体和客体。但是,农地经营权的性质对于主体并没有限制,而是仅对客体有着明确的要求。农地经营权客体的选项包括农业用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其争议的表象是客体能否符合一物一权原则,而实质则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三权分置”体系中的作用存在认识差异。通过对比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权、农地经营权的主体和内容,可以确定在“三权分置”体系中无需继续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三权分置”体系应由集体所有权、农地承包权、农地经营权构成。并且,由于农地承包权可以被定性为成员权,所以以农业用地为农地经营权客体能够符合一物一权原则。此时,农地经营权是以农业用地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且主体无身份限制。在确定农地经营权的性质、主体、客体后,还需要讨论其内容。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农地经营权的内容应包括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与其它用益物权相比,农地经营权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并无特殊性,但对于间接占有人、地役权的设定人、收益的类型等具体问题仍有必要进行具体分析。此外,权利人虽然不能依据农地经营权来处分农业用地,但对于权利本身仍拥有处分权。因此,农地经营权的内容还应包含处分权能。对农地经营权的处分应是一种法律上的处分,包括流转、限制等。具体的形式可以划分为有偿的处分、无偿的处分、以融资为目的的处分。同时,由于农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在讨论其内容时可以适当地借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三权分置”改革是解决农业用地相关问题的有效方式,而农地经营权又是“三权分置”改革的重点。因此,为农地经营权定性,分析其实现路径,讨论其权利内容,将会有助于完善“三权分置”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