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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应对版权的持续扩张和公有领域的日趋式微,自帕特森伊始,陆续有学者提出应尊重作品使用者的版权法主体地位,将“版权限制和例外”确定为“作品使用者权”而非单纯的侵权抗辩事由,以平衡版权利益关系。然而,既有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相关立法阙如,批评之声亦不绝于耳,支持者也尚未在观念主张之余提出系统的制度应对方案。作品使用者权并非要在版权法中新设一项权利,也不意味着对版权的削减,而是指使用者可以合法使用版权作品并排除版权人和其他主体不当限制的民事权利,与版权合理使用、公有领域、人权等范畴既有联系也存在显著区别。从历史的角度看,作品使用者权(自由)经历了从印刷版权时期作为事实存在,到模拟技术时期自由日益受限再到数字网络时代急剧消减的过程,这一历史演进过程为作品使用者权的证成提供了历史支撑,也揭示了作品使用者权的现实必要性。作品使用者权观念的确立具有正当性。从哲学维度看,浪漫主义和主体性哲学影响下的作者中心主义是版权不断扩张的思想根源,随着浪漫主义向结构主义的过渡,以及主体性哲学向主体间性哲学的转向,作者中心主义日趋式微,作品使用者回归版权生态系统,作品使用者权获得了哲学上的正当性;版权制度安排导致版权人权力的日益集中和作品使用者的边缘化,分配正义原则要求超越版权在财富积累中的作用,赋予个人获取知识和文化的权利,承认作品使用者权是版权系统不可分割组成部分。新自由主义经济学观念宰制下的版权制度过于关注对版权的强化保护,却忽视了作品价值本身的内涵,作品的价值远非单一版权垄断下的市场价值,还包括充分文化互动下的文化多样性价值;市场失灵和价格歧视理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版权制度,但并不能成为数字网络环境下废除版权限制和例外制度的依据;相反,以动态效率取代静态效率,要求重视版权制度对后续创新的激励和影响,将版权限制和例外的性质确定为作品使用者权并给予制度保障,促进长远的版权效率,这也得到了各国版权产业实践的印证。版权的限制和例外涉及到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受教育权和参与文化的基本人权,较之版权财产权有着更高的权利位阶,作品使用者权的观念塑造,有助于应对版权扩张对上述基本人权的冲击。作者并非一个孤立的个体,而是版权生态系统的产物,创造是一个对话和交流的过程,版权制度的目的在于构建创作参与者和贡献者之间的关系,除了初始作者和后续作者应该享有版权权利之外,作品使用者也应当基于其对文化的贡献享有使用作品的某些“权利”;利益平衡是版权制度的重要目标,抽象的公共利益主张已难以胜任这一角色,承认作品使用者权,通过权利制约权利,是数字网络时代平衡版权利益关系的应然选择。目前国内外不少学者从规范和价值层面对作品使用者权提出了质疑,认为其不符合权利的基本要素,存在逻辑缺陷,且缺乏必要的社会维度,有碍公共利益的实现,现有的版权规则足以保障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然而,作品使用者权作为排除他人不当限制的消极权利,与一般的民事权利不尽相同,立足于民事权利特征的批判并不科学,以部分现行立法未规定权利人对使用者的义务为依据否认作品使用者权,不仅忽略了另外一些国家的相反规定,也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即以(可能并不完善的)实然立法否定作品使用者权的应然正当性,也没有考虑到立法变动的未来可能性,不足为取;权利范式固然有其缺陷,但在版权不断扩张和异化的背景下,以具体的作品使用者权取代抽象的公共利益诉求,是平衡版权利益关系的应然选择,无法被其他替代措施所涵盖。版权相关国际条约的灵活性规定为作品使用者权的国内立法留足了自由裁量空间,马拉喀什条约更是被视为第一份旨在促进特定作品使用者权的国际版权文书。加拿大、以色列等国家的司法机关先后在判决中明确宣告“版权限制和例外属于作品使用者权”;一些国家和区域立法赋予部分版权限制和例外的强制性效力,以及针对版权合同和技术措施限制的救济途径,事实上承认了这些版权限制和例外的作品使用者权地位。可见,作品使用者权的确立现实可行,但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作品使用者权不仅是一种观念的转换,更需要以相关的制度革新加以保障。具体而言,应当调整合理使用制度,采取开放、灵活的立法模式,宽泛解释使用目的,豁免帮助合理使用权实现的行为,实行有限的举证责任倒置;加强并完善对版权技术措施、版权用户合同以及其他版权私人执法的法律规制,要求版权人对用户友好的版权框架负责,赋予作品使用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在我国著作权法未来的修订中,应当增加合理使用的一般条款及具体情形,调整兜底条款;弱化对版权技术措施的保护,限制版权合同的法律效力,建立版权格式合同的公共审查制度;完善避风港规则,制裁版权滥用行为,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