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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公司法上特有的制度,其通过赋予股东在公司怠于或无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为股东提供救济公司利益的途径。但毕竟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公司才是真正适格的原告,股东并不能当然地忽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同时,也为了防止一些股东谋求私利滥用该制度,各国或地区在制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通常会提出一定的前置程序要求。我国《公司法》第151条在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同时,同样确立了该制度的前置程序。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为研究对象,从立法分析和司法适用的角度契入,探究前置程序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为弥补法律漏洞、完善制度体系贡献绵薄之力。本文首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及其前置程序的发展过程进行了探究,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结构进行了分析,并对前置程序的制度功能进行了论述,明确了前置程序制度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之上,重新审视我国当前有关前置程序制度立法的局限性。首先,在前置程序的履行主体方面,立法区别对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前者并未规定类似后者的限制措施,忽视了前者也存在滥用制度的可能性。其次,在前置程序的受理机关方面,立法并未明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间的先后顺序,不利于二者在前置程序制度中的功能定位。再次,在前置程序的履行内容方面,立法只规定了书面请求为前置程序的唯一履行方式,不足以道尽制度所蕴含的“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并且,将所有身份的“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纳入前置程序的追诉范围,拓宽了可诉行为的种类,并不利于维护公司的人格独立。最后,在前置程序豁免情形方面,立法仅规定了“情况紧急”之下,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的履行,却并未指出“情况紧急”所包含的具体因素。并且,在“非情况紧急”的前置程序豁免情形方面,立法处于缺位状态,不利于法院正确适用前置程序。在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置程序的司法适用进行检视,以期探索前置程序制度的完善路径。本文以具体案例数据为基础,通过分析发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前置程序制度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尚未充分发挥出该制度应有的功能。首先,在前置程序的主体方面,大量的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中,原告股东不知或者不愿履行前置程序,选择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在这一行为模式下,根本不存在前置程序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而在履行了前置程序的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中,公司受理机关消极对待股东书面请求的情况较为严重,突出前置程序制度在公司受理机关义务方面上存在缺失。其次,在前置程序的履行方面,“董事、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是原告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主要申请事由,并且,原告股东履行前置程序所要追诉的对象,身份多为兼任董事职位的股东、关联交易的“他人”等。该现象表明,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普遍发生在公司内部人员之间,原告股东较少以单纯公司外部的“他人”作为前置程序追诉的对象。最后,在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方面,《九民纪要》第25条出台之前,法院认定因符合“情况紧急”而豁免前置程序的案件数量较少,而“非情况紧急”的前置程序豁免案件数量明显更多。这一情形表明,在《九民纪要》第25条出台之前,由于前置程序豁免制度的立法缺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得不在“情况紧急”之外,依法理认定其他“非情况紧急”的豁免情形。《九民纪要》第25条提出了“公司治理失灵,公司机关没有起诉可能性”的豁免情形,回应了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前置程序的迫切需要。但《九民纪要》并非法律,第25条的出台只能解决一时之需,立法始终需要对此予以正面回应。面对立法与司法适用中的问题,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置程序条款势在必行。经过比较研究发现,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域外关于前置程序有益的制度经验,通过另立条款的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置程序条款予以完善。具体而言,为了提高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积极性,立法应对前置程序的双方主体进行规制。在原告股东方面,明确其可以维护自身利益为目的而履行前置程序,鼓励其善意且公正地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在公司受理机关方面,立法应明确监事会或者独任监事作为受理机关的优先性,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作为次优选择。为遵循前置程序制度所蕴含的维护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立法应将前置程序制度的追诉对象限制在“公司内部人员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将单纯公司外部的“他人”排除在追诉范围之外。为回应审判实践对于前置程序豁免情形的迫切需要,立法应正式确立“非情况紧急”的豁免情形。此外,对于豁免前置程序的具体情形、法院如何审查豁免情形等问题上,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前置程序条款的适用提供明确且完善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