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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尔里希·贝克在十八世纪提出“风险社会”这一概念,各领域都对这一新的社会背景进行了回应。工业革命和科技的进步,不仅仅为人类带来了财富上的满足,同时也带来了与以往不一样的风险。在风险社会中,新的风险有风险人为化、后果具有延展性、影响途径不确定等特点,这些都成为了限制人类社会发展的绊脚石。同时,我国正经受着社会变迁的考验,以西方社会的发展脚步为考量,泛城市化正是中国所处的社会阶段。苏丹红事件、毒奶粉事件、皮鞋酸奶事件、毒胶囊事件、核泄漏事件、环境污染事件等等,无一不在昭示着我国正在步入或者已经步入风险社会,因此,对于了解风险社会——这个我国正处于的社会大背景至关重要。从启蒙运动起,刑法学可以简单地被看做是现代社会视角的成果之一,同时刑法也是维持社会秩序、掌控国家风险的有效工具,在面对风险社会这一新视野时,传统刑法由于其滞后性、归责原则和法益范围的狭隘性使得其在面对风险社会时显得苍白无力,风险刑法理论就是为了解决这一窘境而被提出的。部分学者认为传统刑法不能更好地应对风险社会下的风险,因此需要积极的做出调整,从刑法的功能性,法益保护范围,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调整来完成自身的任务,实现对新风险的有效管控,提前刑法作用的时间,强化刑法的预防作用。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刑法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不能为了应对新的社会理论背景而动摇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目的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同时他还有兼具保障人权的作用,如果盲目在各个领域适用风险刑法理论,基本的人权就可能因此而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本文就传统刑法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如何应对,以及风险刑法理论适用应遵循的一些原则进行了主要阐述。近些年,我国在刑法方面也开始关注风险刑法理论,最为直观的感受就是在立法方面,在刑法中一些与抽象危险犯相关的规定就是最好的证明:比如危险驾驶罪、生产销售领域的一些犯罪规定,都是对风险刑法理论的最好体现,但同时,立法的完善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因此,在许多方面,刑法仍有缺漏之处,因此在本文结尾处,对于一些风险刑法可以适用的领域学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构思与想法希望能为风险刑法理论的适用尽自己的一份绵薄之力。